为维权所购买录音笔的费用是否属于损失?
作者:刘志刚 发布时间:2008-08-18 浏览次数:1916
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原系朋友关系,在原告告知被告不愿再交往下去后,被告从2006年12月中旬起,持续采取发手机短信、打电话等方式骚扰原告。被告所发短信内容暧昧,电话内容粗俗、下流,不间断充斥着暴力和恐吓。公安局以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由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十五天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为保全受被告骚扰的证据,购买了录音笔,为此支出498元。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王某行为构成侵权大家一致认同。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录音笔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虽为制止侵权购买录音笔且实际支出了费用,但原告取得了录音笔的所有权,因此原告并未受有损失,所以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购买录音笔的费用。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原告有权主张。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并分析如下:笔者觉得: 所谓损失,根据通常的理解,应当是有价值的东西的失去,无论是既得利益还是可得利益均应当符合这一对损失的本质认识。是否有损失的判断标准不是是否取得了某种所有权。结合本案,原告为维权才购买录音笔,一旦维权结束,就一般生活所需而言,录音笔对自己不再具有价值,即使原告拥有该录音笔的所有权,但几乎是废铁一块,对自己没有使用价值。失去的是一笔可以购买自己所需物品的金钱。所以原告的损失是显然的。从经济学角度上讲,原告因购买该录音笔所花费的成本远远低于其机会成本。所谓机会成本在经济学上是一种非常特别的既虚既实的一种成本。它是指1笔投资在专注于某一方面后所失去的在另外其它方面的投资获利机会。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在其《经济学》中曾用热狗公司的事例来说明机会成本的概念。热狗公司所有者每周投入60小时,但不领取工资。到年未结算时公司获得了22000美元的可观利润。但是如果这些所有者能够找到另外其它收入更高的工作,使他们所获年收达45000美元。那么这些人所从事的热狗工作就会产生一种机会成本,它表明因他们从事了热狗工作而不得不失去的其它获利更大的机会。对于此事,经济学家这样理解:如果用他们的实际盈利22000美元减去他们失去的45000美元的机会收益,那他们实际上是亏损的,亏损额是45000-22000=23000美元。虽然实际上他们是盈利了。结合经济学上的这个概念,我们不难看出,本案原告在不自愿的情况下或因被告的侵权导致其购买成本低于机会成本,对原告来说当然是损失。所以,笔者认为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因购买录音笔所花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