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可得利益赔偿范围的确定
作者:吴要宏 发布时间:2008-08-15 浏览次数:2046
[案情]
原告某经销部与被告某贸易公司于
[分歧]
审理过程中,大家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可得利益损失意见一致,但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以总标的112吨乘以价格差,同时扣除税收、劳务、运输等必要支出后的可得纯利润作为具体的损失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解除合同的订单数量乘以价格差为可得利益损失。
[评析]
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首先要求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照本案、结合《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违约很显然。但要确定可得利益赔偿范围,还要满足可预见性、客观确定性等合同法原则。本案的难点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认定,具体需要弄清下面三个问题:
一、总合同与订单的关系。合同约定的聚乙烯数量与原告发出的订单的数量相差悬殊,在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确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依据哪一个数量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这就必须理解合同与订单的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范围是以合同上的112吨为基础的,但原、被告于
二、可得利益损失具体计算的方式。首先,因为可得利益损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丧失了在合同按约履行所能得到的预期利润的损失,是将来可以或者可能得到的损失,只能通过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及行使自由裁量权完成,而不能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工作完成。其次,由于可得利益是将来可以或可能的损失,因此,税收、劳务、运输等费用实际也是不确定的;法官不可能精确计算并予以扣除。所以,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应当从损失的合理性出发,以追求公正的最大化为原则,尽可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基准点,公正公平地通过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定可得利益的具体赔偿金额,而不苛求所谓的纯利润。
三、合同解除与可得利益损失的关系。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不应当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显然,上述观点存在偏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订单及合同均予以解除,但订单上涉及违约的交易数量并不因解除而导致可得利益损失的消失;而双方对合同解除后,原告却不能再主张剩余交易数量的可得利益损失。为何同样是解除,但法律后果却迥然不同?究其原因,还在于判断解除行为是否在实际履行中发生?如果解除行为在实际履行中发生的,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已客观存在,而如果仅是在缔约时或缔约后至实际履行中发生的,就不存在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了。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当判决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