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经销部与被告某贸易公司于200715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长期供应聚乙烯,供货期间为200751020071210,价格为12100/吨,具体每批要货数量以原告订单为准,每次必须在8吨以上,且原告必须提前一个星期把订单给被告,款到发货。200755,原告与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简称“线缆公司”)签订了一份供应聚乙烯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071210,分批向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供应聚乙烯112吨,价格13100/,交货地点为线缆公司指定仓库,每批具体供货数量以线缆公司发出的订单为准。2007816线缆公司向原告发出20吨的订单;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相同数量的订单。结果,被告以价格上涨为由取消了订单,并向原告发函取消双方的合同。原告立即向线缆公司告知因被告已解除合同,故无法供货;线缆公司亦于同日告知原告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12000 [112吨×(1310012100)元/]

[分歧]

审理过程中,大家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可得利益损失意见一致,但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以总标的112吨乘以价格差,同时扣除税收、劳务、运输等必要支出后的可得纯利润作为具体的损失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解除合同的订单数量乘以价格差为可得利益损失。

[评析]

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首先要求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照本案、结合《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违约很显然。但要确定可得利益赔偿范围,还要满足可预见性、客观确定性等合同法原则。本案的难点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认定,具体需要弄清下面三个问题:

一、总合同与订单的关系。合同约定的聚乙烯数量与原告发出的订单的数量相差悬殊,在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确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依据哪一个数量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这就必须理解合同与订单的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范围是以合同上的112吨为基础的,但原、被告于200715签订的合同性质实为总括合同,具体的交易是以订单形式达成的。因此,合同约定的112吨实为一个框架数量,实际履行的数量可能多于该数量,也有可能少于该数量,关键还是得依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订单的数量来确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该框架数量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显然存在不确定性,违背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客观确定性原则。因此,本案的交易数量应当以原告向被告下达的订单数量作为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范围的基础。现因被告仅向原告下达20吨聚乙烯订单,即被告也仅在该订单交易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只能承担不履行20吨聚乙烯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具体计算的方式。首先,因为可得利益损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丧失了在合同按约履行所能得到的预期利润的损失,是将来可以或者可能得到的损失,只能通过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及行使自由裁量权完成,而不能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工作完成。其次,由于可得利益是将来可以或可能的损失,因此,税收、劳务、运输等费用实际也是不确定的;法官不可能精确计算并予以扣除。所以,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应当从损失的合理性出发,以追求公正的最大化为原则,尽可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基准点,公正公平地通过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定可得利益的具体赔偿金额,而不苛求所谓的纯利润。

三、合同解除与可得利益损失的关系。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不应当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显然,上述观点存在偏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订单及合同均予以解除,但订单上涉及违约的交易数量并不因解除而导致可得利益损失的消失;而双方对合同解除后,原告却不能再主张剩余交易数量的可得利益损失。为何同样是解除,但法律后果却迥然不同?究其原因,还在于判断解除行为是否在实际履行中发生?如果解除行为在实际履行中发生的,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已客观存在,而如果仅是在缔约时或缔约后至实际履行中发生的,就不存在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了。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当判决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