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应否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张文 苏永山 发布时间:2008-08-05 浏览次数:2100
[案情]
泗洪县某汽车修理厂因扩建需拆除院内临时搭建的三间简易厂房,便于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及顾某某、周某某三人与被告汽车修理厂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被告汽车修理厂应否对原告张某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键看张某、顾某某、周某某三人与汽车修理厂之间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正确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从主体角度看,雇佣关系为一般民事关系,其主体没有特殊性要求,受雇人必须亲自完成雇佣劳动,不能再雇佣他人。而承揽关系为商事关系,其主体一般为商事主体,尤其是承揽人一般要求其具备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资质等,必要时承揽人可以雇佣工作人员。
第二,从工作性质看,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工作是劳务,至于该劳务是否达到雇佣人预期之结果,并非所问,即雇佣关系建立后,受雇人按约定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得报酬,无论雇佣劳动是否取得实际效果。而承揽关系中所完成的工作体现为成果,承揽人只有按照约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报酬利益,否则即便承揽人付出了劳动,也不能索要报酬利益。
第三,从获取的报酬上看,承揽人承担的风险较高,所以所获取的报酬一般也比雇工的高。在当事人对报酬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通常应为工作成果交付当时当地同种类工作成果一般价值,而非以同类劳务的报酬为标准。
第四,从对工作成果的权利与责任看。首先,承揽人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而雇工对工作成果不享有此项权利。其次,承揽人须对交付的工作成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雇工按雇主的指示工作,提供的是劳务,对工作成果不承担上述责任。
综观本案,张某、顾某某、周某某三人与汽车修理厂双方的口头约定虽没有表明相互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但从合同主体的角度看,张某、顾某某、周某某三人长期一直专门从事拆房工作,并以此为业,具备完成承揽拆房工作必备的技术、设备和技能等条件,加之,目前国家对拆除简易厂房拆房人的选任,尚无对资质要求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故其完全符合承揽关系所要求的主体要件。其次,从合同的工作性质看,双方约定工期为7天,而单纯提供劳务一般来说雇工仅按雇主指示工作,不对工程进度负责,所以也不存在约定工期问题;另外,两者约定支付报酬的条件为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该约定,张某、顾某某、周某某三人须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这从一个侧面也显示出张某、顾某某、周某某三人担负的是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而非单纯提供劳务。第三,从获取的报酬上看,双方约定7天的付酬为3000元,即每人每天140余元,这远远超过了当地劳务报酬的平均水准。显然,张某、顾某某、周某某三人获取的报酬并非仅为提供劳务的对价,其中还包含其提供的设备、技能、承担的风险等一系列要素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即该报酬实际上为张某、顾某某、周某某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的对价。因此,张某、顾某某、周某某三人与汽车修理厂之间应为承揽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张某受伤系其本人操作不慎所致,汽车修理厂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在拆房中受到损害应由其自行担责。因此,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