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害人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如何赔偿?
作者:薛子裔 姚伟 发布时间:2011-09-29 浏览次数:1779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段有数量车辆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车辆所有人如何承担责任?
[要点提示]
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段有数量车辆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上述车辆所有人的驾驶行为应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和《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上述车辆所有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能仅仅只是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就可以被免责,还必须要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
[案例]
一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2011年3月17日)
二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民终字第0654号民事调解(2011年7月13日)
[案情]
原告:段秀荣。
原告:周翠红。
原告:周立旺。
原告:周翠香。
被告:张守礼。
被告:谭秀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原告周翠红、周立旺、周翠香、段秀荣诉称:2010年3月22日19时许在东海县房山镇库北村东西水泥路库北村东路段,张守礼驾驶苏ND1555号三轮汽车,谭秀路驾驶苏07-70033号变型拖拉机与周仕高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仕高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只有第一、三被告驾车通过事故现场,受害人死亡只能是两辆车或其中一辆车造成的。既然加害人不明确,那么第一、三被告依法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三被告驾驶的车辆分别在第二、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二、四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17945元,死亡赔偿金16008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77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65751元。
被告张守礼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已经到房山了,事故与我无关,我不该赔偿。
被告谭秀路辩称:本案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时间上答辩人6点才路过事发地点,7点才到达卖树地点,与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间不符。同一地点、路段,运输树木的是30多辆车,受害人最后说的话是拉树的三轮车,而答辩人驾驶的是变拖四轮车,答辩人的车辆经交警队检测没有撞人的痕迹,且经公安机关测谎,答辩人没有撞人。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19时许,原告亲属周仕高骑自行车在东海县房山镇库北村东西水泥路库北村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周仕高死亡。在事故发生时间段,张守礼驾驶苏ND1555号三轮汽车,谭秀路驾驶苏07-70033号变型拖拉机,两车装载树木一前一后经过房山镇库北村东西水泥路。事故发生后,由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但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2010年5月20日经经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结论为周仕高属外来暴力致其腹腔脏器损伤伴出血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原告周翠红、周立旺、周翠香、段秀荣分别系周仕高的女儿、儿子、女儿、妻子。张守礼的苏ND1555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谭秀路的苏07-7003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谭秀路还提供了驼峰乡南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3月22日在该村买树车辆大约有30余辆。
[审判]
东海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数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加害人不明的,依法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因共同危险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张守礼、谭秀路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先后途经原告死亡的事故现场,但不能确定谁是致害者,由于该两辆车均存在致害的可能性,在被告张守礼、谭秀路未能举出各自为非致害人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共同危险行为,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守礼、谭秀路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守礼、谭秀路就该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谭秀路虽提供了2010年3月22日买树车辆大约有30余辆的证明,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其他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间段经过事故现场,对被告张守礼、谭秀路的辩论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周仕高的丧葬费17945元,死亡赔偿金160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28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2849元由被告张守礼、谭秀路连带承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被告张守礼、谭秀路连带负担。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判决后,张守礼、谭秀路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连云港中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张守礼、谭秀路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周翠红、周立旺、周翠香、段秀荣人民币8000元。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再就该纠纷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张守礼、谭秀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86元,减半收取2643元,由张守礼、谭秀路负担。
三、本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时生效。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连民终字第06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当事人的协议,该调解书生效。
[评析]
本案属于特殊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争议焦点:被告张守礼、谭秀路的驾驶行为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被告张守礼、谭秀路的驾驶行为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对他人的损害的可能,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共同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实际上有两种情况:一是数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致他人损害,能够确定损害的结果是其中一个行为所造成的,但不知行为人是谁;二是数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数人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但不知道行为人具体是谁。共同危险行为具有:损害结果现实性、致害行为的现实可能性、行为时空的同一性、因果关系的推定性、主观上的无意思联络性。(1)损害结果的现实性。损害结果是现实存在的,如导致受害人的伤残死亡,不是一种抽象的危险状态。(2)致害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共同危险人均有实施致害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共同危险性),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嬉戏行为,只是具体是由共同危险人的何人实际导致受害人的损害,尚不能确定。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中,致害人是确定的,只是损害份额不能确定,须根据各行为人的过错和原因力来判断责任份额。原因力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致害人是确定的,只是原因力不确定,此时可以通过推定原因力是均等的,而使各个行为人分别承担责任。(3)行为时空的一致性。所谓时空的一致性,应根据具体案情来理解案件发生的时间和空间的一致性的宽严度。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时间不可能精确到分钟,只能精确到某一时间段(19时许),从而确定事故发生的时间段。(4)因果关系的法律推定性。各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结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是一种“替代因果关系”。各危险行为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而在典型的因果关系中,由于损害结果是确定的,行为人的确定的,其因果关系是确定的。(5)主观上的无意思联络性。各危险性行为人之间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
根据上述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的分析,可以将其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原因力不明确的共同侵权行为区分开来。本案被告张守礼、谭秀路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先后途经原告死亡的事故现场,但不能确定谁是致害者,由于该两辆车均存在致害的可能性,在被告张守礼、谭秀路未能举出各自为非致害人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原告应被告张守礼、谭秀路的驾驶行为存在共同危险本身负举证责任,换言之,原告举证证明谁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本案被告张守礼、谭秀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和《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举证责任倒置,本案被告张守礼、谭秀路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被告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该行为是受害人自身行为或第三人行为导致,或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免责。从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看,被告谭秀路还提供驼峰乡南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3月22日在该村买树车辆大约有30余辆,但未能进一步证明受害人死亡是由于其他车辆导致的或其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能仅仅只是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就可以被免责,还必须要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和《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处理效果的思考。从法律适用角度看,本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但由于共同危险行为具有鲜明倾向性即优化填补受害人损失,在实际案件处理中,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确实”未实施加害行为,但由于举证困难,而承担连带责任。如能依法调解,比较容易缓和刚性的法律所拟制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紧张关系,达成让多方当事人比较满意的解决方案。二审基此考量,力促双方达成调解,效果较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