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由离婚纠纷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

 

一审: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0)阜施民初字号0407号民事判决书(20101020日)。

 

[案情]

 

原告:成道玉,男,19623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沟墩镇陈坎村3116号。

 

原告:陈嫒(系成道玉之妻),女,19636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纪娟,女,19854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沟墩镇雪泉村953号。

 

2009年初,二原告之子成程与被告纪娟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2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纪娟要求,成程在给付5.6万元彩礼的基础上,二原告再给付8万元给被告纪娟及成程用于婚后共同购房,此款以被告纪娟的名义存入银行,定期5年,存折由原告陈嫒保管,5年后将此款取出用于购买房屋。同年311日,二原告将8万元交与被告纪娟,当日,被告纪娟将8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阜宁县城西邮政储蓄所(阜宁县通榆北路支行),同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由银行、邮政代理)签订了一份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间为5年,当日,此款被保险公司扣划至该保险公司账户上。次日,成程与被告纪娟举行结婚仪式,不久,二人一起到深圳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同年5月初,被告纪娟离开与成程打工居住的地方,与成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纪娟于200983日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办理退保手续,领取退保金75200元。

 

另查明,二原告之子成程于20104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纪娟离婚,本院于20101020日作出阜施民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成程与被告纪娟离婚。    现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纪娟返还8万元。案件经多次调解未果。

 

二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初,我们儿子成程与被告纪娟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纪娟要求我家给付5.6万元彩礼,另加8万元购房款。我们家庭经济条件困难,为满足纪娟的要求,我们四处借钱,借了许多高利,才凑足5.6万元彩礼及8万元购房款。在成程与纪娟登记结婚前,我家给付了5.6万元彩礼,在结婚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前的同年311日,又根据纪娟的要求将8万元购房款交由纪娟保管,并以纪娟的名义存入邮政银行,储蓄本由原告陈嫒保管,约定5年后再将此款取出,用于成程与纪娟购房。但被告纪娟仅与成程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将8万元从银行擅自取走。现成程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纪娟离婚,我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纪娟返还我们让其保管的购房款8万元。

 

被告纪娟辩称:我接受了二原告给付的8万元是事实,那是作为我和成程婚后共同购房之用。2009311日,我在阜宁县城西邮政储蓄所存款时,因经不住该储蓄所工作人员的劝说,将8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该邮政储蓄所的同时购买了一份国寿两全保险,存款后当即被保险公司将存入的8万元扣划到该公司账户上,我取钱时发现尚剩75200元。我接受原告给付的8万元是在与成程婚后接受赠与的行为,不应当返还,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款已被我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游玩,尚存25000元,如果法院判决我与成程离婚,剩余的25000元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原告将80000元给与我,我们之间不是保管关系而系赠与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二原告之子成程与被告纪娟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二原告按照农村的传统习俗和被告纪娟的要求,在其子成程与被告纪娟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之前,筹措8万元交由被告纪娟存入邮政储蓄所,储蓄本由原告陈嫒保管,并口头约定此款用于其子成程和被告纪娟日后购房,其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但该赠与行为是附特定条件和约定义务的民事行为,即所赠与的款项具有特定的用途即用于购买房屋,并以其子成程与被告纪娟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该赠与行为所附的特定条件及约定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原告给付被告纪娟的8万元仅是由被告纪娟代为保管,其财产权利并未转移,不应作为被告纪娟与二原告之子成程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因被告纪娟在与二原告之子成程结婚两个多月即分居至今,又不愿与二原告之子和好,伤害了二原告的感情,后在二原告及成程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所受赠的款项擅自从银行取出,没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二原告有权撤销赠与,要求被告纪娟返还赠与的财产。故对二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纪娟及其代理人提出二原告给付的8万元被其用于生活花费和其外出游玩仅存25000元,应作为其与二原告之子成程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而不应返还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有悖常理及社会公德和家庭道德,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纪娟在将二原告给付的8万元在存入邮政储蓄所的同时购买了财产保险,客观上因提前退保导致财产损失,并非其主观故意,其损失不应由被告纪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娟返还原告成道玉、陈嫒752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成道玉、陈嫒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程道玉、陈嫒给予纪娟的购房款是否属于纪娟与成程的夫妻共同财产;2、程道玉、陈嫒是否可以撤销赠与,要求纪娟返还财产。

 

一、关于程道玉、陈嫒给予纪娟的购房款是否属于纪娟与成程的夫妻共同财产

 

有观点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之子成程与被告纪娟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合法婚姻,二原告给付8万元购房款是在成程与纪娟登记结婚以后给付的,约定给成程与纪娟用于日后购买房屋,是明确约定赠与给双方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认定,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从而认定成程父母给付纪娟的8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之子成程与纪娟虽是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在双方结婚登记前,根据纪娟及其父母的要求,经双方商定,作为男方的成程,在给付5.36万元彩礼的同时再给付8万元交纪娟保管,用于纪娟及成程日后购房。5.36万元彩礼连同8万元购房款成为纪娟嫁给成程的筹码,成为双方结婚的必要条件,这是当前农村普遍存在的有悖于婚姻家庭道德的不良习俗,使原本纯洁的婚姻爱情金钱化,给不幸的婚姻留下了伏笔。纪娟向成程索要5.36万元彩礼就是一种典型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道德,纪娟向成程索要财物是为婚姻法所禁止的行为。纪娟向成程父母提出给付8万元作为婚后购房,此款虽为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共同生活之前给付,由纪娟存入银行代为保管,此性质虽不同于5.36万元彩礼,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禁止,但绝不是种值得提倡的行为。由于双方约定此8万元有特定用途,二原告亦是成程与纪娟婚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该8万元仅以纪娟的名义存入银行,并不为纪娟与成程所有,不能作为纪娟与成程的共同财产。那种认为8万元为纪娟与成程的夫妻共同财产,纪娟可以肆意挥霍的观点,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也是极其错误的。

 

二、程道玉、陈嫒是否可以撤销赠与,要求纪娟返还财产

 

二原告之子成程与纪娟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在结婚过程中虽有索要彩礼的现象,但不影响婚姻效力的认定,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按照农村的传统习俗和被告纪娟的要求,在成程与纪娟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前给付8万元用于共同购房,此款以纪娟的名义存入银行,存折本由原告陈嫒保管,并口头约定5年后将此款取购房,如到时候购房款不足,二原告及纪娟父母可再行给付。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赠予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并以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本案二原告给付纪娟8万元的行为符合赠予合同的构成要求,应认定为赠予行为。但从赠予的内容来看,该赠予不是无条件的,是附特定条件和约定义务的。本案中二原告在其子成程与纪娟登记结婚后给付的8万元时,即口头约定此款是用来作为成程与纪娟结婚5年后购房所用,不能用于正常的家庭生活,显然所赠与的款项具有特定的用途,而且潜含一个特定的条件,即以成程与纪娟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该前提条件是不言而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二原告在给付8万元时所设定的附加条件是法律所允许的,是合法的。本案中的8万元虽是以被告纪娟的名义存入邮政储蓄所,但存折本却由原告陈嫒保管,即如非得到原告同意,将存折本拿到该储蓄所取钱,被告到储蓄所是无法取出此8万元的,即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将8万元交由纪娟任意处分,而是家庭共同生活管理的一种形式,8万元要等购房时才能取出使用。8万元仅是以纪娟的名义存入银行而非为纪娟所占有,所以赠与的8万元财产权利并未实际转移给纪娟。这也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即除了有赠与人的赠与意思表示成立,还需实际的所有权转移才能使赠与合同生效。其中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占有”。而纪娟在邮政储蓄所因买保险后,又于200983日,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退保方式将钱取出的行为系其私自处分行为,而且被告取出该8万元后又未按约定将此笔钱用于将来购房之用,而辩称已被其用于与成程共同生活的花费和自己的游玩之用,尚剩25000元。被告纪娟没有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且现因作为买房出资款这一附加条件因成程和纪娟的婚姻离异而根本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驶。”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本案中,该赠与的8万元财产权利尚未转移给受赠人纪娟和成程,且被告纪娟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二原告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对纪娟8万元购房款的赠与,被告纪娟于200983日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办理了8万元退保手续,领取退保金75200元,而二原告行使撤销权是2009826日,是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权利的,故二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