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7122145分左右,被告桑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赵某所驾摩托车碰撞至赵某死亡.被告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险。

2007921,死者赵某近亲属马某等四人起诉,要求判令桑某和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共计106007.20元。1026,桑某以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诉至法院,且其也受伤急需钱治疗为由,申请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金。同月30日,保险公司支付给桑某交强险赔偿金50400元。20071116,四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更名而申请撤诉并获准。1225,四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已向被保险人桑士洪赔偿50400元,其公司赔偿责任业已终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歧]

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有权选择投保人作为支付对象。理赔后不负有另向作为受害人的四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的义务。故应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尽注意义务,支付交强险对象不当,损害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背离了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故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一、保险公司享有交强险赔偿款给付对象的选择权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可以”显然属于授权性规范,强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同时,授权保险公司有权决定是向被保险人赔偿还是向受害人赔偿,这是行政法规授予保险公司的权利。如果授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就无法行使选择权。事实上,由于受害人不持有相关保险资料,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相当困难,实践中难以操作。所以,不能否认保险公司对强交险赔付对象的选择权。

二、《条例》三十一条对保险公司选择权未加限制存有缺憾

现实中鲜有保险公司直接选择受害人赔偿。本案中,由于被保险人挪作它用,如果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即使对被告桑某胜诉,也很难确保赔偿到位。本案凸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实践运作中的缺陷。《强制保险条例》第27条至第30条规定保险理赔程序,其理赔和索赔的中间环节,从提出保险金赔付的申请,到提供索赔证明和资料,到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发生争议有权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主体都只有被保险人。如果说因为保险公司的选择权而不得不牺牲受害人直接求偿权,那么《条例》没有对保险公司的选择权加以任何限制条件,作为强制保险的最大受益者却在理赔实践中又丧失参与权,可能会致受害人法律救济受阻,《条例》的缺憾也就显而已见。

三、本案的处理须以法律补位适用来应对《条例》的缺失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本意系利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实施后,能够及时、有效地获得理赔款,而不是为了让保险人在理赔时更自由、更随意。如果判决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与《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对此,我们可以采用了法律适用的补位方法,以弥补《条例》的缺失。在《道交法》和《条例》没有就保险公司选择权行使的限制性条件作出规定时,根据法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律,应当补位适用。

众所周知,权利不得滥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祉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规定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特别是在法律没有明确授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求偿权的情况下,作为在交强险实施中担负着相当社会责任的保险公司,更应尽注意义务,如果滥用选择权,无论是故意或过失,均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明知被告桑某理赔动机不良,在诉讼中轻易做出与交强险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的选择,其选择对象明显不当,未就受害人的利益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造成了四原告的利益损害等事实,为弥补其过失并履行作为交强险人的责任,仍应向原告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