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定性协助转移盗窃赃物的行为
作者:唐玲 发布时间:2008-08-01 浏览次数:2384
[案情]
[评析]
对本案中张、李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存异议,但对张山的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张山的搬运行为是张、李二人盗窃行为的延续,其明知是二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帮其搬运回家,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盗窃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山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张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首先,盗窃旋耕耙的犯意是张、李二人产生的,张山与村二人事先并未通谋盗窃,即张山主观上并没有盗窃的故意,而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必须由直接故意构成;其次,客观方面,张山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也没有在张、李二人实施盗窃犯罪时提供帮助。因张、李二人已将旋耕耙运离失主家,失主对悬耕耙已失去控制,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即盗窃已既遂,张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张、李二人已盗窃来的同一犯罪对象再次实施盗窃。第一种意见认为张山的搬运行为是张、李二人盗窃行为的延续,那是否只有将盗窃来的东西搬至家中才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呢?显然不是。
二、张山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