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716,张某就购买康宁终生险一事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商谈。次日,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填写了投保单并交纳了首期保险费259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开具了收据。8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签发了保险合同并于811向张某送达了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保险责任的开始,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终止。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经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07124,张某被诊断出患有癌症。200743,张某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提出索赔遭拒。为此,张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给付2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诉讼过程中张某身故,因此其法定继承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30000元保险赔偿金。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何时成立?何时生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根据约定,保险合同必须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费并签发保险单后的次日开始生效。本案中原告张某于2006717填写了投保单并签收了投保风险提示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200682签发保险合同。根据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自200683开始生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被告在所有投保人投保前就预先制定好的,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的投保人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中虽有本合同经我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的约定,但该约定的同意承保内容并不明确,何时同意承保,采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令人难以理解和把握。故此约定不符合附条件生效合同的规定,不能作为附条件生效合同来对待和处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不明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应自2006717成立并生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合同在订立过程中往往会经过多次要约与反要约才会成立。合同成立的临界点就是承诺生效。《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张某在2006717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共同填写了康宁终生保险的投保单,应该说原、被告双方对保险险种、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内容已达成了一致的合意。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只要保险人就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约作出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结合本案来看,2006717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共同填写投保单时,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二、本案保险合同是否生效

保险合同生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此,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如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条件有约定的,保险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就本案而言,该保险合同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所有投保人投保前就预先制定好的,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的投保人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中虽有本合同经我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的约定,但该约定的同意承保内容并不明确,何时同意承保,采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令人难以理解和把握。故此约定不符合附条件生效合同的规定,不能作为附条件生效合同来对待和处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不明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应自2006717成立并生效。

三、交付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接受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属保险人承诺的一种方式。商业保险基金与一般的投资基金是不同的,投资基金一般委托专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各种证券或实业,取得利息、股息等收益,然后再按各级投资者的出资份额平均分享利益。而商业保险基金的受托者为商业保险公司,出资者的目的不在于取得收益,而在于通过缴纳保险费组成风险共同基金方式将自身的风险交由整个基金成员分摊,达到转移风险之目的。由此可以推断,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即已承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因为此时,风险单位实质上已成为保险基金成员之一,作为一善良的基金管理人的保险人,只要投保人投保时无欺诈行为,就没有理由剥夺其享受风险保障之权利。由此可见,尽管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不以交付保费为要件,但交付保费却可视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承诺方式。除非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证明被保险人无法通过保险公司的正常核保途径。结合本案来看,2006717,原告张某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交纳首期保险费259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接受该保费并出具保费收据。此时被告开具的保费收据,实质上就等同于一张暂保单,可视为对康宁终生保险合同的一种承诺方式。

综上所述,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足以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于2006717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07124原告张某被确诊患有癌症,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原告张某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初次被确诊患重大疾病,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期,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30000元。

 

 

倪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