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白果从树上摔下 受害人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作者:杨进 发布时间:2008-07-16 浏览次数:2128
[案情]
原告:李某、张甲、张乙。
被告:王甲、王乙、王丙。
被告王乙系被告王甲之子,双方至今未分家。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张发祥之妻、张甲系张发祥之子、张乙系张发祥之女。
一审庭审中,原告先对被告王甲陈述其与张发祥口头约定张发祥自带打白果工具(一个长杆、一个短杆)为王甲打六棵白果树每棵价20元,因其中一棵树已打一部分,故最后定价1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后又对该承认的事实反悔,但原告又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姜堰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王甲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因姜堰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认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原告主张不一致,故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当庭告知原告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张发祥生前与被告王甲、王乙素不相识,
被告王甲、王乙辩称:原告所诉张发祥为被告王甲家收白果时坠伤致死是事实,但张发祥与被告王甲、王乙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故被告王甲、王乙对张发祥之死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出于人道主义,被告王甲事后已给予了原告适当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丙辩称:
[审判]
姜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的性质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受雇人是否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雇主的控制、支配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等。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继续性提供劳务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本案中,三原告的亲属张发祥经被告王丙联系自带劳动工具至被告王甲、王乙家打六棵树的白果,报酬10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直接支付给张发祥,原告无证据证明张发祥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及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继续性提供劳务。张发祥与被告王甲、王乙之间打白果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张发祥与被告王甲、王乙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王丙仅为张发祥与被告王甲、王乙之间打白果的业务进行了联系,与张发祥间既非雇佣亦非承揽。故被告王丙不应承担张发祥因打白果从树上摔下致死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该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张发祥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71712.3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三被告辩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王甲明确表示除已给予原告补偿33000元外,另自愿再补偿原告27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准许。该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于
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发祥与王甲、王乙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定作方对于承揽方在完成承揽工作中所致的损害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以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并以此要求王甲、王乙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另被上诉人王丙在本案中仅起到介绍张发祥与王甲、王乙相识的作用,其对于张发祥从白果树上跌下致死的事实也无直接的或间接的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王丙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张发祥给王甲、王乙家打白果的行为,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属于承揽关系。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契约关系。雇佣契约关系一般具有如下特点:一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二是雇员行为与雇主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三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所谓承揽关系,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一种契约关系。其特点主要在于:承揽契约的成立与消灭具有临时性、一次性,其强调的目的在于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并不强调契约关系之存续性。承揽契约的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双方不具有从属性。可见,雇佣契约与承揽契约最本质的区别在于雇佣契约的雇员和雇主之间具有相对稳定性和继续性,雇主往往处于支配的地位,而承揽契约往往是定作方和承揽方针对临时性的事务以特定劳务给付为对象,双方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结合本案,张发祥与王甲、王乙是临时针对打白果而达成的协议,张发祥提供劳务的行为并不受王甲、王乙的意志左右,也毋须服从王甲、王乙的监督与管理。双方之间也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张发祥在完成打白果的工作并领取报酬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告终止。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双方之间仅是一种承揽关系。因此,原告以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并以此要求王甲、王乙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另被告王丙在本案中仅起到介绍张发祥与王甲、王乙相识的作用。至于张发祥是否愿意为王甲、王乙打白果,以及王甲、王乙是否接受张发祥为其打白果,与王丙并无关系,且王丙对于张发祥从白果树上跌下致死的事实也无直接的或间接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王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张发祥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71712.30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