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人,请真诚平等和被拆人协商
作者:姜旭 陈涛 发布时间:2008-06-06 浏览次数:2265
[案情]
中外合资徐州某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经市行政机关批准,在市区商业中心某处进行开发,兴建沃尔玛购物广场,2005年7月,建设局发布拆迁公告。被拆迁人曹某的街非居住用房在拆迁范围内。2006年4月,拆迁人委托徐州某房产评估公司对曹某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估价, 8月出具拆迁补偿评估报告。曹某对评估单价有异议,评估公司重新作出评估,提高了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曹某仍有异议。两份评估报告评估人员均为尹某、李某。2007年1月,拆迁人申请建设局裁决。建设局受理后,由于曹某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提出异议,建设局依法申请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同年4月拆迁评估鉴定专家对沃尔玛购物广场项目路段路营业用房进行拆迁评估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经专家论证,最终确定由徐州某房产评估公司对沃尔玛购物广场项目路段营业房所作出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真实有效。意见书上有8名专家签名,其中包括原鉴定报告鉴定人尹某签名。建设局于2007年5月作出行政裁决书,但该行政裁决书中列明拆迁人提供的证据中无拆迁人和曹某的协商记录。曹某不服,向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8月省建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建设局的行政裁决。为此,曹某于2007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认为拆迁人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判]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第三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供第三人与原告的协商记录,被告曾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了协商记录,但记录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原告又否认曾进行过协商,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相反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因原告对两次评估报告有异议,被告提请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专家鉴定意见书上有8名专家(包括尹某),为双数,而尹某是原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其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因此,鉴定意见无效。被告在作出行政裁决时却采纳了该鉴定意见,属行政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而其在受理后进行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建设局于
一审宣判后,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
[法官析理]
本案是一起不服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建设局应否受理第三人某商用置业公司(也即拆迁人)的拆迁行政裁决申请;被告建设局的行政裁决应否采纳专家鉴定意见书。
一、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本案第三人和原告系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因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时,未提供协商记录,被告却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被告虽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协商记录,但该记录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原告又否认曾进行过协商。因此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了当事人的协商记录,说明第三人申请行政裁决时提供了协商记录,记录虽无当事人的签名,但起码可以说明当事人进行过协商。因此,被告可以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合议庭未采纳这一观点。因为拆迁和被拆迁行为属民事活动,以民事法律法规调整,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法律地位平等。但在现实中,不少拆迁人往往以其经济上、拆迁行为主动性上的强势,有意无意中迫使被拆迁人迫于某种强势的压力,无奈妥协,接受不利于自己的拆迁方案。同时,拆迁人是拆迁行为的启动方,是有利益目的、有计划、有准备实施拆迁行为的,主导着拆迁行为的利益分配,是强势方,能够控制拆迁行为的运行;而被拆迁人是被动参与进来的、分散的、无组织的、利益目的不能确切得到实现的弱势群体,控制不了拆迁行为的运行。无论国家还是地方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均规定拆迁安置补偿需协商,并有协商记录,协商不成,才可以申请拆迁裁决。然而,不少拆迁人往往缺乏平等协商的态度,居高临下处理安置补偿事宜,被拆迁人一旦不服从安排,就将其视为“钉子户”,强行拆除,甚至运用电视、报纸等舆论工具进行宣传丑化。行政机关基于发展地方经济、提升政绩等因素而损害弱势群体的利益,滥用职权现象屡见不鲜。因拆迁行为违法、违规、不合理而上访的信访案件逐年增多,某种意义上诱发了社会矛盾,致使不安定、不和谐音符与目前司法为民、关注民生的和谐氛围不相合拍。
二、本案被告在进行行政裁决开庭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对两次评估报告有异议,提请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相关规定: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本案中,2007年4月所作的沃尔玛购物广场项目路段营业房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有8名专家(包括尹某),为双数。而尹某是原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其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因此鉴定意见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而被告在行政裁决程序中却采纳了该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