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居民陈亮、陆明等人合伙联办私立学校,本指望教书育人,创出一番事业天地,结果却因合伙人之间违约发生了矛盾,并打起了官司,不仅影响事业发展,而且给学生带来不好印象。尤其是合伙中发生的一些问题和教训很值得其他一些合伙企业借鉴。

合伙办学

2006422,沭阳县居民陈亮作为甲方,与同县居民(乙方)陆明、刘鹏、李清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以固定资产投入,乙方以知识产权投入,双方共谋发展,共创沭阳县英才学校美好未来。2、乙方陆明担任英才学校董事长、校长,全权负责学校的日常工作和发展,甲方陈亮任沭阳县英才学校监事长,法定代表人。3、乙方需在每年710日左右结算学校本学年纯收入……年纯收入由甲、乙双方各半分成……4、甲、乙双方自签字之日起,乙方陆明于06年高考结束后进驻学校正常工作,刘鹏可随时进驻学校工作,进驻后则取代该学校董事长职务……5、学校存续期间,甲、乙双方工资标准如下:陆明年工资总额捌万元;陈亮年工资总额贰万肆千元;刘鹏进住学校前年工资总额壹万陆千元,进驻学校后年工资总额捌万元。协议签订后,陆明参加英才学校事务管理和策划、组织招生、家长会、学术交流等活动,至2006623,陈亮(英才学校)为甲方与乙方陆明、刘鹏、李清签订合作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065月份以前所签订协约暂不履行;二、甲方聘请陆明担任英才学校校长,全权履行校长职责,聘期为三年(066-096月),甲方负责于06630到教育局完成备案手续;三、甲方同意陆明在英才工作期间可以到其他单位兼职,但要保证为本校工作每星期不少于三天(星期日为休息日),并兼任初中一个班英语课(因生病等除外);四、陆明受聘期间,乙方付给陆明报酬每年壹拾万元,并按月足额发放;五、甲方保证校内员工每月工资于次月十五日前足额发放,若因资金确有困难,最迟不得推迟到下月十五日;六、陆明受聘期满前一个月,乙方派员参与结算第三年纯收入(纯收入按065月以前双方签定的协议中定义解释),若纯收入达九十万元以上,甲乙双方继续履行065月份前所签协约。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若有一方违约,则承担违约金叁万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陆明按约履行了义务,学校发展态势良好。

违约生隙

2006820,陈亮未与陆明协商,在全校员工会议上宣布陆明为名誉校长,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另外陈亮一直未发给陆明工资,也未为陆明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为此陆明于2006912以电报通知陈亮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之后陆明向沭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陈亮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等共计129042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沭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28作出裁决:确认申请人陆明与被申请人陈亮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解除时间为2006913;陈亮支付申请人陆明2006422622工资13333元(按年薪80000元标准计发两个月),623912工资21644元,(按年薪100000元标准计发两个月零十九天),经济补偿金8744元(按欠发工资额的25%计发),违约金1000元,共计44721元。裁决后陈亮不服,起诉要求对陆明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簿公堂

沭阳法院受理此案一审后认为,陈亮作为甲方与乙方陆明等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与合作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该合作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内容与履行情况反映出签订协议时陈亮为沭阳县英才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用于履行协议的资产是原告学校的全部财产,加之在补充协议中甲方注明为陈亮,双方约定以前所签协约(含合作协议)暂不履行。由此可以确定陈亮签协议是其代表学校的职务行为。在合作协议中除约定年纯收入由甲、乙双方各半分成外,还约定被告陆明工资标准,在合作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聘请陆明为校长,由此可见原告是聘用人,被告为受聘人,受聘人在聘用工作期间的报酬依法应由聘用人发给,故原告应依约定的工资标准发给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电报通知原告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在通知到达之日即2006913即解除协议,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陆明要求原告为其向劳动行政部门交纳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今年2月,沭阳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按年薪80000元标准支付给被告自2006422至同年622工资13333元,按年薪100000元标准支付给被告自2006623至同年912工资21644元,合计34977元;原告付给被告经济补偿款8949.69元;原告付给被告违约金1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亮不服,上诉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称,陈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协议,英才学校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是错误的。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二审中被上诉人陆明只主张87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上诉人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照准。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一审确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今年7月上旬,宿迁中院终审判决,除变更上诉人支付陆明经济补偿金为8700元外,其余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点评:在审判实践中,合伙发生纠纷占合伙企业相当大的比率,包括一些家族成员之间合伙,多不能做到合心,以发生纠纷散伙收场。从司法角度分析,主要原因有四点:一是合伙协议签订的不规范不具体,有的甚至是口头约定,可操作性、预见性差,履行起来难度大;二是缺乏诚信。合伙者一方随意变动协议内容,或根本不按协议内容履行。始本案原告如果不单方变更被告职务,并按约发放工资,就不会发生纠纷;三是见利忘义。合伙无论是赢利还是亏本,有些合伙人就会忘记当初约定和之间情谊,尽力多为自己捞好处,把吃亏留给对方;四是自我化解纠纷能力差。合伙中说不发生一点矛盾纠纷是不现实的,问题是一旦发生纠纷后,有些合伙者,明知自己不对,也不认错,更不让步;有些合伙者,得理不让人,非弄出个是非输赢不可,最后只能损人害己,撕破脸皮,走上打官司这条路。如果发生矛盾纠纷后,双方都能有诚意,都能有退一步肚量,就能及时予以化解。但愿此案能给众多合伙者一个启示,只有和气才能生财,合伙不能合心,最终必是散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