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510,供销社发布卖房公告。债权人信用社得知后于同年514日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查封供销社将要处置的营业房十二间(无产权登记),法院于次日作出查封裁定并送达当事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王某、张某、赵某以被查封的房屋系其三人于2000年共同出资购买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一份所有权人为王某,填发日期为2000123《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房合同予以证明。在异议审查期间,因信用社申请对购房合同签订日期及房产证填发日期进行鉴定,赵某承认购房合同是在房屋被法院查封后补签。信用社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核发给王某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但辩称信用社不具备原告资格,请求驳回信用社的起诉。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4515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时,供销社与王某之间无房屋转让的书面协议,以此推定王某2000年申请办证时也无法提交房屋转让协议。此外,本案争议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涉案房屋属王某所有的事实与供销社20045月公告的内容相矛盾。因原告对供销合作社享有合法债权,在涉案房屋被依法查封后,第三人王某的执行异议将直接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因此,本案争议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注明的填发日期在房屋被查封之前,但是由于上述事实的存在,信用社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资格。

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应视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王某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评析]

原告资格问题是行政诉讼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决定诉讼程序能否被启动。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我国采取“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即主要考虑:1、起诉人是否存在可能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2、起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法律上利害关系”做进一步解释,就是看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影响到起诉人的利益。①起诉人主张的权利受到的侵犯或影响是否已经发生或者必然发生,②起诉人主张的权益受到侵犯或影响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的、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一、供销社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可撤销、无效情形;二,涉案房产不是抵押财产,债务人供销社2000年处分房产的行为属正当交易,应受法律保护;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发证日期是2000123,据此可以认定20065月法院查封的房产属王某所有而非债务人供销社;四,被告的登记发证行为与信用社的债权不能实现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以上分析,被告登记发证的行为表面上与原告信用社债权无关,信用社无原告资格。但是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的登记发证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情形(产权证的日期可能属于倒签),且行为的合法与否将在客观上触及了原告的权益,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本案信用社应具备原告资格。

综上所述,一般情况下,普通债权人对相对人为债务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但是特殊情况下,当普通债权人对名义上与他无关,在实际上与他有关的行政行为具有原告资格。如有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情形,且该违法情形成立与否将直接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应当确认普通债权人具备原告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