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贷款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分析
作者:廖宏娟 发布时间:2014-05-23 浏览次数:2269
[案情]
陈某曾向张某借款5万元,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且不符合银行放贷条件,陈某于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张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据此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名为买实为取得银行贷款的合同,故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同时,原来基于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当然丧失基础,发生物权变动的回转,故判决张某应与陈某共同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手续。张某不服一审判决诉至无锡中院,该案经过无锡中院二审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张某与陈某共同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手续,所有权人由张某变更为陈某。并由陈某支付张某借款5万元和房屋补偿款7万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为取得银行贷款假卖房屋的案件。房屋出卖人要求买受人归还已过户的房屋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主要取决于双方签订的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下面,笔者就来分析一下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性质。
一、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应当具备下列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其生效也应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的陈某与张某均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合同满足合同生效的第一个要件。但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成为本案研究的关键问题。所谓意思表示真实,即行为人的内心真实想法与外在行为相一致,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希望达到内心期望的目标或结果。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表意人与相对人合意实施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即双方有意识的不真实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而本案中,陈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显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进行分析。陈某因为缺少资金做生意,但自己又不符合银行贷款的条件,于是动了歪脑筋,希望能用自己的房屋作为筹码寻找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并没有真正出卖房屋换取资金的想法。而张某符合贷款条件,且张某与陈某也有经济上的往来,陈某希望通过张某用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在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双方才签订了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以,从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目的来看,陈某并没有要将自己的房屋卖与张某的意思表示,真正的目的就是利用张某符合贷款条件的身份取的银行贷款。2、从双方签订承诺书的行为进行分析。
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物权回转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某因该合同取得的房屋,应该返还给陈某;由于张某未向陈某支付房款,故陈某未从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取得财产。张某辩称该房屋已经登记到他名下,根据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依法登记即发生效力的原则,他才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陈某对该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虽然该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但是该物权变动的基础为陈某与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由于该合同自始无效,物权转移的基础已不存在,房屋登记应恢复到房屋买卖之前的状态,陈某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张某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房屋。尽管该房屋已经过户给张某,但陈某仍有权要求张某返还房屋,只是这种返还方式不同于一般动产的简单交付,而是需要张某配合陈某将房屋进行过户,陈某才能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用虚假买卖房产的办法来套取银行贷款,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更具有很大的风险。
对出卖人的风险。由于房屋过户后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一旦买受人将房屋处分给了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进行了转让或者抵押等,将可能导致原权利人丧失对房产的权利,纵然双方之间有明确的书面协议,也不能保证自身权利。如遇拆迁等问题,由于房屋出卖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参与拆迁事宜的协调和商讨,很可能给自己的利益带来损害。或者房屋买受人不履行双方之间约定,拒绝返还房屋(正如本案的情形),房屋出卖人不不得不向法院起诉,徒增时间和物质成本。
对买受人的风险。由于买受人以自己的名义跟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履行协议的法定义务人应为买受人,如该房屋在贷款还清之前被确认为无效的,买受人不仅要承担返还房屋的义务,还需承担向银行还清剩余贷款的义务,故对买受人来说,更加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