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何永健。

被告东台市宝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宝益公司)。

被告江阴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钢铁公司)。

2004819,原告何永健用运装水泥的槽罐车首次为被告东台宝益公司承运脱硫剂至被告华西钢铁公司。该货物系散装粉沫状脱硫剂,需用专用氮气冲压设备冲压卸货,货物运至被告华西钢铁公司脱硫站后,该站工作人员用专用设备冲压时,发现设备接口与槽罐车接口不符,被告东台宝益公司工作人员钱锋安排人员对接口进行改装,改装后脱硫站工作人员连接设备进行冲压。冲压一段时间后,钱锋与被告华西钢铁公司脱硫站班长李军选发现尚有部分脱硫剂未能冲出,钱锋询问原告如何处理,原告提出进入槽罐内用锹人工处理,钱锋即让脱硫站人员找来铁锹,原告持锹进入槽罐内,钱锋、李军选随同攀上罐顶,且钱锋亦进入罐内。原告因罐内氮气致其窒息后被脱硫剂化学烧伤,经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武警8720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皮肤损伤致左小腿、踝部化学烧伤4%TBSAШ伴骨、肌腱坏死,目前左小腿及踝部、双大腿取皮区皮肤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8%、左侧踝关节功能丧失30%。原告用去医疗费35409.9元,被告东台宝益公司用去医疗费637.2元。2005328经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审判]

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首次为被告东台宝益公司承运脱硫剂,双方并未约定卸货义务由原告承担,脱硫剂需用专用氮气冲压设备冲压卸货,该设备并非承运车辆随车携带,是由被告华西钢铁公司脱硫站提供,由此证明脱硫剂的卸货义务不属做为承运人的原告,而两被告之间对卸货义务亦无明确约定,结合卸货实际地点为被告华西钢铁公司脱硫站及氮气冲压设备冲压亦由脱硫站提供等事实,可以认定卸货义务应由被告华西钢铁公司承担,被告东台宝益公司负有协助义务。本案原告持铁锹进入槽罐清理余货并非履行自身应尽的义务,其行为系义务帮工性质。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进入槽罐清理余货是受人指派,但原告首次承运该化学物品,对氮气及脱硫剂的特性和危险性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而两被告作为专业单位对此显然应具备专业知识。在原告进入槽罐时,作为卸货义务人的被告华西钢铁公司无论是作为具备专业知识善良人,还是作为卸货义务管理人,均有义务阻止原告,而作为卸货义务协助者的东台宝益公司亦未尽到劝阻义务,甚至向被告华西钢铁公司借用铁锹供原告进入槽罐,故被告华西钢铁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东台宝益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擅自进入槽罐亦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餐饮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及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2005)东唐民一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江阴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永健56102.34元;

二、被告东台市宝益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永健18700.78元,减去其已支付的637.2元,尚需支付18063.58元;

三、原告何永健的其余损失由其自己负担。

案件受理费3386元,其他诉讼费1694元,合计5080元,由原告何永健负担1118元,被告江阴华西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972元,被告东台市宝益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90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义务帮工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典型性。

本案的难点在于:一、原告持铁锹进入槽罐清理余货的行为如何定性;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一、关于原告持铁锹进入槽罐清理余货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笔者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台市宝益物资有限公司并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卸货义务由原告承担,且两被告之间亦未约定卸货义务由谁承担,因本案所运货物是危险性较高的化学品,需专门的卸货设备,即使原告作为承运人,但其没有专门的卸货设备亦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结合卸货的实际地点和卸货设备由被告江阴华西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等事实,可认定本案的卸货义务应由江阴华西钢铁有限公司承担,东台市宝益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应负协助卸货义务,而原告的行为并非履行自身应尽的义务,属义务帮工性质,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二、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本案属特殊侵权形态,特殊侵权行为的理论分类包括对人的替代赔偿责任、物件致损的赔偿责任、危险行业致害侵权责任、事故责任等。从具体类型划分标准来看,本案属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中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原告帮助卸货或阻止原告卸货,被告江阴华西钢铁有限公司甚至向原告提供了工具,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笔者认为被告江阴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作为卸货义务人,亦即本案的被帮工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东台市宝益物资有限公司虽不是被帮工人,但其作为协助卸货义务人,有义务阻止原告的行为,且其与被告江阴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均从原告的行为受益,对原告的损害两被告有共同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东台市宝益物资有限公司应负事故赔偿的次要责任;至于原告因其擅自行为可否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在讨论时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过失相抵原则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领域,本案是特殊侵权纠纷,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过失相抵原则可以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但要以原告有重大过失为前提,本案原告仅有一般过失,故不承担责任。我们的意见是:过失相抵原则可适用于特殊侵权纠纷已在理论界形成共识,但是否应以原告有重大过失为前期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亦有分歧,且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我们主张只要原告主观有过错,就可根据过错程度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要求本案原告承担适当责任并无不当。

当然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因为帮工活动本身就是一种带有感情色彩的活动,现实生活中常常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适用公平原则的基础又是被帮工人没有过错,所以一般情况下调解的社会效果比判决更为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