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责车主挑战霸王条款 从全免赔变为零免赔
作者:韦立乾 徐沭淇 发布时间:2007-01-16 浏览次数:2814
江苏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的杨司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任,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无责赔款为零为由而拒赔。该运输公司在车辆9000多元的损失无处索赔的情况下,将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对合同中“霸王”条款说“不”。
事件:一起道路交通事故
合同:约定条款对车主不利
法官:要看立法目的和合同目的
法庭上,该运输公司认为,该保险公司拒赔理由违背法律规定,属霸王条款,该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9703元。该保险公司则认为,与该运输公司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该运输公司的责任比例为零,赔偿损失计算结果为零,所以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该运输公司的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按照该车损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该运输公司的事故责任比例为0,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赔款计算公式计算,赔款为O,即该运输公司不能从该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其保险目的不能实现,该运输公司的损失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是否能得到救济还处于不确定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该保险公司车损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矛盾,约定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将应由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该约定也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防止道德危险的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按该约定,该运输公司的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责任越大,获得的合同利益越多,反之则获得的合同利益越少,以至于出现该运输公司的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下,该运输公司反而不能获得赔偿的不合理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车损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约定的内容,明显地表现出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规定应属无效。
该运输公司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无责任,免赔率应为零,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该运输公司保险车辆的损失全部赔偿。
判决:法院支持车主说“不”
在合同条款对车主不利的情况下,主审法官努力通过审判活动,向双方当事人宣传法律,使案件调解解决,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但几经努力,最终还是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该保险公司赔偿该汽车运输公司全部损失97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