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人赔案谈医院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王晓峰 徐燕红 发布时间:2006-11-16 浏览次数:4220
[案情]
2003年12月16日上午,陈某在其丈夫的陪同下到淮安某医院就诊治疗气管炎。医生汪某怀疑陈某肺部有严重感染,就叫陈某去拍片。陈某在拍片时,被散发医疗广告人员撞倒在地,陈某丈夫随即来找医生汪某,称陈某跌倒在地,现已爬不起来。医生汪某随即下楼,见陈某确实站不起来,就带陈某拍片子,片子显示陈某左股骨颈骨折。当日,陈某住院治疗,至今未找到散发医疗广告人员。后因医疗费用承担发生纠纷,陈某将医院告到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卫生事业是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医院不是营利性机构,他是以救死扶伤为职责,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其治疗行为不是单纯的营利行为。医生的职业道德和其责任心,与患者付出的费用并不能相对等。医院的经营场所具有很大的开放性,如果要求其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在客观上是无法实现的。医院并不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单位”,所以,本案陈某的损失,应由散发医疗广告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医院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院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散发医疗广告人员在其经营场所活动,客观上对就诊的患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将陈某撞伤,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解析]
如何理解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单位”概念,是解决本案的关键。
社会活动实际上是经营活动的上位概念,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它不是以有偿性为必要,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无交易关系,但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人的生命健康权是民法首要保护的权利,大于其他财产性权利。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情形时,我们不能仅考虑到安全保障义务人不知何时发生损害的实际情况,而是要看其采取实施直接作用于危险源的措施的经济成本与潜在的受危险人所可能遭受的损害的比例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基于请求权的让与取得对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的追偿权,追偿权的取得,更加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
在现实生活中,医生尽管是以救死扶伤为职责,但并不能改变医院其盈利的性质。医院提供给患者的服务,都要求患者支付相应的费用,他所提供的药品价格,也是随着市场行情不断得调整。医院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经营单位,患者是接受有偿医疗服务以实现健康为目的消费行为。双方可以说是经营与消费的医疗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本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仅仅是将典型的经营活动采取列举方法予以明确,为了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同时也为了在更大程度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将社会活动作为经营活动的上位概念,其外延涵盖了经营活动概念的外延。无论患者来医院是接受医疗诊治,还是来该场所进行咨询,医院作为经营单位,均有义务为患者提供符合人身安全要求的场所。本案中的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能够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医疗广告人员在经营场所散发广告,造成原告陈某被广告人员撞伤,其主观上存在不作为过错。尽管陈某的损害是第三人实施的,损失也应由第三人来承担,但由于实际侵权人现在无法确定,所以,医院应对其未能防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医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医院有权对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