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医药有限公司自2003年1月开始发生药品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相关药品,截止2005年7月,双方共发生100935.60元业务,被告先后给付过部分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双方结算凭证,被告拒不配合。后原告自己通过与被告所有业务的往来明细表、订货单、增殖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已付款项相关凭证进行结算,认定被告尚欠其8113元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因而成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及案情需要,法院依法到被告单位进行调查,以核实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并要求其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2003年1月至2005年7月的单位往来帐。被告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提供。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原、被告之间曾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单位2003年1月至2005年7月的单位往来帐应在被告处保管,本院要求其单位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其单位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且从全案来看,上述证据的内容可以推定是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即本案被告)的。综合全案来看,本院认为,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被告尚欠原告8113元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某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药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113元。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关键一点就是能否适用拒证推定这一原则?所谓拒证,系指因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而导致这些相关证据材料丧失证明价值的事实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是我国对拒证推定原则的明确规定。其适用的条件应包括:1、拒证主体必须是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原、被告和第三人;2、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必须应由被拒证的证据予以证明;3、拒证当事人必须确有被拒证的证据;4、拒证当事人主观上必须有拒证的故意;5、实施了拒证行为;6、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确定。本案原、被告之间曾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单位2003年1月至2005年7月的单位往来帐应在被告处保管,法院要求其单位提交上述证据,被告拒不提交,致使法院无法核实其单位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且从全案来看,上述证据的内容可以推定是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即本案被告)的。综合全案来看,笔者认为,本案符合拒证推定原则的适用的条件,法院可以合理、合法地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被告尚欠原告8113元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