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9月2日,胜利医院为了改善环境、吸引顾客需要决定进行装修,该院负责人吴某经与建筑工程业主张某商议,双方口头约定了装修有关事项。次日,张某随即按照胜利医院的要求对胜利医院的房屋进行装修,至同年10月,装修结束。在吴某任职期间,胜利医院共分三次各付给了张某装修款5000元,合计15000元。其中11月26日的领款凭证上由顾某批准支付。同年11月下旬,胜利医院负责人吴某离任,由顾某接任。离任当天,吴某与顾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四条内容如下:“转让方转让后,从今开始同受让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其它遗留问题全部有受让方负责”。同日,吴某向张某出具“装修工程款26414.30元,已付15000.00元,余款11414.30元因胜利医院资金紧缺, 待资金好转后付清,不超过2004年6月。”的书面证明。后张某向接任的法定代表人顾某要款未果。2005年6月22日,张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审判]

2005年6月25日,市法院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胜利医院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胜利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市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胜利医院偿付给张某房屋装修款11414.30元;本案受理费用合计7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胜利医院负担。

[评析]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理推之,非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应由其所代表的法人承担。法人对法定代表人所负的责任,包括越权行为的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于法人参与民事活动不可能仅靠法定代表人一人去执行。因此,法人不仅要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工作人员因执行法人交付的任务而所为的行为负责,其中也包括侵权行为所致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本案原胜利医院法定代表人吴某在任胜利医院法定代表人期间请张某为胜利医院进行房屋装修、委托财会人员向张某支付装修款以及向张某出具“证明”,均属于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而不是其为个人利益所为的行为。对此,吴某因为该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单位---胜利医院承担,而不应由吴某个人承担或者由胜利医院和吴某共同承担。同时,吴某向张某出具的“证明”既有证明张某为胜利医院进行装修的事实性质,又具有欠据性质,对该字据所证明的胜利医院欠张某装修款11414.30元的情况,根据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胜利医院作为债务人,不因其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改变其债务人的地位;而吴某不是本案的债务主体,不应由其向张某承担偿付装修款的责任。张某要求胜利医院支付装修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实,予以支持。胜利医院递交的顾某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胜利医院已向原告付清了装修款的事实,反而证明了胜利医院在吴某与顾某交接时在装修款上还有余款“需要给处理”的情状,印证了原告张某的主张。因此,被告胜利医院辩驳的张某为医院装修所结的工程款应由当时在任并经办的吴某承担及此欠款已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