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2月被告刘纯伍以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委会四组代表人身份与原告杨孝兵签订了稻田养殖承包合同。该合同于2004年2月经泗阳县裴圩东南法律服务所见证,并出具见证书证明:“经审查核实,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委会四组代表人刘纯伍与裴圩镇黄圩居委会四组杨孝兵签订的稻田养殖承包合同真实合法,现予以见证。”同时收取见证费200元。该合同约定甲方为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委会四组代表人刘纯伍,乙方裴圩镇黄圩居委会四组居民杨孝兵;该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稻田面积45亩,范围为本组湖底上节地,东至七组西地边,西至南北渠道东渠边50公分,南至中节地路北,北至地头鱼塘交界。杨孝兵依约定给付刘纯伍承包费5400元,合同签订后,杨孝兵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挖沟修建堤坝并加设防盗防逃网,并放养了蟹苗。

后张文学、张文电等34人以杨孝兵、刘纯伍私自订立承包合同,擅自将属于其种植的责任田变为养殖塘口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杨孝兵与刘纯伍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泗阳县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及再审两次审理,最终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张文学、张文电等34人的起诉。现该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杨孝兵因诉讼期间其所承包土地上挖掘的蟹塘边加设的防盗防逃网被部分村民毁坏,无法进行正常养殖并收益,于2004年12月24日以刘纯伍、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赵务平、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在第三次审理过程中,于2006年3月1日申请追加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为本案被告。

[审判]

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7日作出(2005)泗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判决:一、被告刘纯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孝兵承包费5400元;二、被告刘纯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孝兵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孝兵对被告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委会、赵务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孝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刘纯伍不服提起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5)宿中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

裁定:一、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05)泗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泗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本案中,被告刘纯伍以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名义将该组所有的土地与原告杨孝兵签定稻田养殖承包合同时,将包括张文学、张文电等34人各自家庭承包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再次承包给原告杨孝兵,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刘纯伍与原告杨孝兵签订的稻田养殖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被告刘纯伍是以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组长的身份签订该份合同,且签订合同时其确实系该组组长并实际履行了组长职责,故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属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其所代表的组织承担。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刘纯伍代表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收取了原告杨孝兵5400元承包费,因其属职务行为,故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应当承担返还该款的义务。又因本案原告杨孝兵作为承包人在未审查发包方是否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与被告刘纯伍订立合同。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但原告在订立合同后缴纳了承包费并实施了挖塘、平坝、围网、放养蟹苗等投资行为。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应酌情考虑以5000元为宜。该损失依法也应当由被告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承担。

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4日作出(2005)泗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包费5400元;二、被告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孝兵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孝兵其他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涉及第四村民小组有无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村民小组多数没有自己的公章,无法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更为关键的是村民小组没有独立的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民事责任能力欠缺。因此,村民小组作为原告时可以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村民小组作为被告时则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在此前提下,对涉及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的确定,又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由村民小组所属的全体村民作为共同被告;二是村民小组作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在涉诉成为被告后,应由村民委员会作为共同被告,村民小组的实体责任由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中,因被告刘纯伍是以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组长的身份签订该份合同,且签订合同时其确实系该组组长并实际履行了组长职责,故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属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其所代表的组织承担。但因村民小组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该法律后果应由其上级机构即村民委员会承担。应判决:一、被告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包费5400元;二、被告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孝兵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孝兵其他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村民小组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这在法律上确认了村民小组在土地承包中的独立地位,绝对否认其主体上的独立性与法律规定不符。按照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历史和现状,由村民小组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情形普遍存在。实际生活中,一方面村民小组自己直接对外发包的情形仍不少,另一方面,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对外发包或其他情形下,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之间也会发生纠纷。在这些情形下,村民小组的利益是独立的,其法律地位也必须独立。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都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从自治性组织性质角度看,两者具有一定的隶属关系,但从其经济职能角度,村民小组发包土地是基于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权事实和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代表村民小组集体进行的,与村民委员会并无关系。如果发生纠纷时以村民委员会代替其作为诉讼主体,或以两者作为共同的诉讼主体,在法律上均缺乏依据。而以村民小组集体的全体成员作为诉讼主体也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既然法律确认了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本集体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其应当具有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只不过在具体责任财产的确定上相对难于其他的独立民事主体,但并非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以经营管理的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财产或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而由村民委员会代管的有关财产承担。本案中,被告刘纯伍以第四村民小组的代表人身份与杨孝兵签订稻田养殖承包合同,并以第四村民小组的名义收取了承包费5400元,可以认定被告第四村民小组具有可独立支配的集体财产,第四小组拥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期间,被告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参与签订合同并收取相关费用,而其下属的村民小组并非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则判令其承担下属村民小组的民事责任在法律上缺乏依据。应判决:一、被告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包费5400元;二、被告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孝兵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孝兵其他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如果村民小组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其便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参加诉讼。如果村民小组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从中收益,同时拥有可独立支配的集体财产,则其应当以自己的集体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村民小组没有可独立支配的集体财产,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则村民小组不能单独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参加诉讼,须与设立村民小组的村民委员会共同作为被告参加民事诉讼,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由设立村民小组的村民委员会承担其民事责任。本案中,第四村民小组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并收取承包金,从中收益,具有可独立支配的集体财产,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可以作为被告参加民事诉讼。所以,原告杨孝兵追加泗阳县裴圩镇黄圩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为被告,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