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薛某。

被告:金某。

被告:无锡市XXX热电厂

20052217时许,原告薛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中,遇被告金某携自行车对向而来,结果发生薛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路面有蒸汽大量冒出,影响视线。该蒸汽系被告无锡市XXX热电厂铺设的管道泄漏所产生。薛某受伤即被送至医院进行抢救,截止2005426日,薛某已花费抢救费用82 354.45元,其中金某支付了14 000元。2005429日,薛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热电厂支付医疗费68 354.45元。诉讼中,薛某申请本院先予执行,为本院准许。后金某支付10 000元,热电厂支付30 000元。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塘大队)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二车发生了碰撞,但未认定事故责任。2005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8354.45元。

审判:

北塘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金某骑自行车逆向行驶,违反了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的法律规定,是造成两车相撞的直接原因,金某负有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热电厂在事发路段、事发当时,供汽管道的疏水井有足以影响路面行人或骑车人视线的蒸汽冒出并散发,严重影响行人或骑车人的视线,妨碍了行人或骑车人对紧急情况的处置,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热电厂未尽到及时修缮、妥善管理之义务,负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薛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非机动车在视线受限、路面动态不明的情形下,未尽到谨慎驾驶之义务,其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薛某负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三方行为的间接结合致事故发生,三方应按原因力大小分提责任。综上认定金某应负本事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热电厂应负本事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薛某应负本事故百分之十的责任,判决。已经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应予以扣除。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2005613日作出(2005)北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如下:1、金某赔偿薛某医疗费49 4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 000元,余款25 4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2、热电厂应赔偿薛某医疗费24 706元,热电厂已支付30 000元,薛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热电厂人民币5 294元。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并已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系一起因多种原因引起的交通事故,在审理本案中主要有以下问题:

1、蒸汽泄漏是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所有人应否承担责任。从热电厂的疏水井中冒出的蒸汽弥漫在非机动车道上空,扩散面积较大,能见度很低,足以影响骑车人的视线和对路面动态的处置。因此应当认定热电厂之蒸汽扩散在非机动车道上空,严重影响骑车人的视线,妨碍了骑车人对紧急情况的处置,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设务的所有人应当对设备安全负责,因设务不安全产生的损害后果,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

2、如何理解“间接结合”和“直接结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数个行为间接接合的,应当按责任和原因分别承担责任。在本案中,“间接结合”与“直接结合”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行为构成“直接结合”。理由有:金某的违章行为与蒸汽外泄行为,对损害后果而言,各自原因力无法区分,两个行为结合才使损害后果发生,因此应当认定直接结合,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行为系间接结合。主要理由:间接结合指行为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原因只为为另一个行为产生后果创造了条件。本案中蒸汽泄漏并不必然致事帮发生,只是为受害人不能避让受伤害创造了条件。因此二者应当为间接结合,二者应当按原因力大小分担责任。本案中金某的行为违章,与损害后果而言距离更近,可能性较大,系直接原因、主要原因。蒸汽泄漏与事故而言,只是提供了一个条件,实际与后果的发生作用更小,距离更远,应为间接原因、次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