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提供身份证不办挂失,巨款被窃银行应否担责?
作者:徐文杰 揭志刚 发布时间:2006-07-21 浏览次数:4136
本网苏州讯:储户裴秀在柜员机取款时银行卡被犯罪分子设计偷走,由于未带身份证也报不出号码,银行拒绝为其办理挂失,几经周折银行终于为其办理挂失时,时机已经错过,犯罪分子已将卡内五万元偷走,裴秀遂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日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银行在办理原告挂失申请中并不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存款损失系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及他人的犯罪行为所致,遂驳回了原告裴秀的诉讼请求。
裴秀从安徽农村到苏州打工,数年来省吃俭用积攒了一点钱后,她辞去了在工厂的工作,在苏州高新区横塘镇上租了一间小店面,开了一家电信超市。由于那里打工人员较多,电信超市的生意倒还不错,每日里裴秀就把营业收入存入附近的农行。为了存取款方便,裴秀申办了一张金穗借记卡。有了卡后,裴秀决定存钱方便了许多,但是由于她很少去取钱,特别是在柜员机上如何取钱,只有小学毕业的裴秀一直都没怎么搞清楚。开了两年多电信超市后,颇有生意头脑的裴秀觉得发不了财,决定关了电信超市另作投资,可是电信局说退押金可以,必须退在一张空的卡上。裴秀虽然弄不明白这是什么道理,但还是重新到农行又办了一张借记卡。这时她原先那张卡上有51000多元钱了。
2005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裴秀来到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横塘支行的柜员机上取款,这时连她自己也没注意,就围上来三四个人,好像也急着要取钱的样子排在她后面。裴秀一着急把卡插反了,正当她笨手笨脚地操作柜员机的时候,后面的人便不耐烦地催她:“快点快点,我们都等着取钱呢!”而另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便说:“我来帮你弄吧,密码你自己输。”裴秀以为遇上了好心人,就同意了。那男子就帮她把卡插了进去,等取了钱,不知怎么的卡竟然退不出来了。那男子又说:“你的卡被吞了,赶快叫银行工作人员来取。”裴秀慌忙跑到银行营业大厅去叫人,银行的工作人员先陪她到外面柜员机上去看,没见有卡,而刚才那帮人都不见了。然后他们又到里面把柜员机打开,也没有发现卡。裴秀隐隐觉得不对了,赶紧申请挂失。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供身份证件,可是裴秀不但没带身份证,也记不起身份证号码和银行卡号,银行表示单凭姓名无法办理挂失。要么你到原发卡的网点去挂失。可是裴秀原来是在农行唯亭办事处办的卡,一个在城东一个在城西,跑到那里去挂失显然不可能。银行工作人员建议她电话挂失,裴秀试着拨了电话,可是心急慌忙的她根本听不清电话里的提示,况且还是要她输入身份证号码什么的。裴秀想起自己还有一张农行的借记卡,连忙拿出来要求根据该卡查询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再办挂失,过后再补交身份证,可银行称这样做是不符合银行操作规程。交涉再三银行态度坚决,无奈之下裴秀拨110报警。9点51分警察来了,经过协调,银行作为配合警方工作,通过裴秀另一张银行卡查到了她的身份资料,进而为失窃的银行卡办理了挂失手续。查询出来的交易明细让裴秀如雷轰顶:9点27分仅一分钟内,犯罪分子在附近的农行苏福路分理处分三次取走了5000元,在修改密码后,其余45000元转帐入姓名为杨海明的信用卡帐户内,于9点44分在另一银行网点被全部取走。在公安机关随后调取的银行录像资料上,裴秀看到了事实的真相:原来在自己退卡时,围在她身边的一人偷偷按住了一个键,从而导致卡无法退出。而当她刚跑进银行叫人,卡就被犯罪分子退出偷走了。
报案后,裴秀一开始三天两头往公安机关跑,可是公安机关告诉她单凭录像资料上不很清楚的犯罪嫌疑人脸相,这人海茫茫哪里找去,这么小的案件也不可能上网通缉。而且这另一帐号杨海明的身份证被查明是伪造的,因此这条线索也断了。裴秀在家里等消息,可是公安机关在侦破方面一直未有进展。
裴秀不甘心,她觉得银行在挂失方面有责任,耽误了时机导致她的钱款被窃。2006年3月20日,她委托律师向农行发函,认为农行就自己金穗借记卡上5万元被犯罪份子取走这一事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请农行保存与本案有关的取款记录和录像资料。2006年3月24日,农行下属法规部复函,认为该事件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裴秀在操作柜员机时缺乏必要的防范意识,银行在整个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始终按规定尽力为客户服务,并无忽视存款人利益的行为。
协商无果,在该事件发生恰好整一年后4月10日,裴秀具状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农行赔偿其损失五万元。
5月12日和7月5日,虎丘法院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此案。裴秀认为,1、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金穗借记卡,与被告建立了一种合法的储蓄关系,被告负有保护原告存取款安全的义务,并就此义务提供必要和可能的服务;2、案发后,原告已向被告工作人员申明情况危急,并明确提出挂失请求,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有积极协助办理的义务。如被告重视存款人的利益,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挂失,损失完全可以避免,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难辞其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而农行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为:1、原告在办理借记卡取款时,除密码自己输入外,其他均交给他人操作,导致密码泄密,其轻信他人,导致借记卡被骗。因此原告钱款被盗与被告设备是否安全没有关系,与银行有无过错也没有关系,而是原告缺乏必要的防范意识所致;2、原告意识到银行卡被盗申请挂失时,被告工作人员按银行相关操作规程要求原告提供手续,但由于原告当时无法提供办理挂失手续所需的信息,因而无法为其办理挂失手续,此责任在原告;3、从银行的录像资料上看,原告申请挂失是在9:32分,而在9:27分至9:31分,犯罪分子已将钱款转走,即使银行工作人员为原告办理了挂失手续,也无法避免原告的存款被取走的后果产生。综上所述,原告钱款被盗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归纳了本案争议焦点:在原告申请挂失中,银行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钱款被取走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裴秀认为银行的应急措施考虑不周全,明明可通过其他手段协助挂失,而拒绝协助挂失存在过错。而银行认为其完全按照银行相关规定办理。原告提供另一张卡,银行没有义务根据银行卡提供储户的相关资料,能做到的就是存取款及查询存取款余额的义务。法官询问了取款交易时间,银行表示是系统生成的时间,也就是说,此时间与客观时间是否一致难以确定。
7月10日,虎丘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书分四个方面阐述了法院的观点:
一、原告在被告下属机构唯亭办事处填写了申请表,申领了金穗借记卡,并存入相应货币,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因此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中载明的相关内容,应作为约束双方在通过金穗借记卡作为交易载体进行相关业务中的合同权利、义务条款。
二、金穗借记卡作为信用支付工具,具有的货币电子化特有交易特点,磁卡账号与磁卡密码共同形成电脑交易系统确认存款人身份的认证手段,因此成为确保存取款等各种交易安全的十分重要的因素,磁卡密码除非本人故意或过失泄密,他人不可能知晓。本案中,原告在自动柜员机上操作取款时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而是当着他人的面输密码,并由他人代为按键操作,导致其金穗借记卡被窃和密码泄露,最终使他人冒领原告存款得逞,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金穗借记卡被窃和密码泄露与被告无关。
三、由于银行反映的原告被窃金穗借记卡钱款被人提取及转帐的交易时间是银行应用前置查询系统记录时间,该系统记录时间与横塘支行探头摄录系统时间是否一致难以确定,在被告未能提供交易原始记录及录像资料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原告申请挂失时,原告金穗借记卡上的存款已被他人领取及转帐完毕。
四、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下属横塘支行在原告申请办理挂失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护存款安全是储户和储蓄机构双方共同的义务。原告作为储户在金穗借记卡失窃后,向银行网点办理挂失,其有责任向银行提供以便银行正确识别金穗借记卡存款权利人的相关信息;被告下属分支机构在办理金穗借记卡业务时作为金融机构应遵循相应的银行操作规程,其操作规程对紧急状态下应急挂失的各种情形已作了规定,其中反映提供卡号或身份证件或身份证件号码均能办理应急挂失。银行卡挂失,对申请挂失人身份的审核是银行的义务,审查身份证件的目的无疑是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这应当是储蓄合同双方所众知。发卡银行要求个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办卡,并要求银行卡申领人预留个人真实的身份资料内容,正是为了实现上述目的,便于其在履行合同中全面履行审查义务以实现安全目的。身份证件的内容包括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要素,其中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的特点,是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认证对象。本案中原告虽请求办理挂失,但其在不能提供卡号,也不能提供身份证件的情况下,甚至连身份证号码也不能提供,以致银行工作人员无法确定原告的身份,无法确定其是否与金穗借记卡权利人本人身份一致。虽然原告提供了另一张农业银行金穗卡,但金穗卡的功能仅是具有结算、存取现金、购物消费等功能,银行网点提供的查询服务也仅是提供查询余额、交易明细的服务,并无提供可通过金穗卡查询开卡人本人身份信息服务的约定,因为银行在无法确定持卡人与银行卡开卡存款人本人身份是否一致的情况,银行本身负有为储户保密的义务,故银行未向原告提供银行卡开卡人身份证号码本身并不存在过错。虽然此后银行工作人员事实上也通过原告提供的另一张农业银行金穗卡查询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并据此查询了失窃金穗借记卡的卡号并办理了挂失事宜,但其是在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司法介入的情况下,为协助民警办案的需要而作出,并不能据此推断此前银行拒绝办理就存在过错。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原告挂失申请中并不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存款损失系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及他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裴秀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