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吴某,A市人,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04年刑满释放。200510月吴某随团队到B市旅游(用假身份证王某之名),后在其住宿的宾馆实施盗窃,窃得现金及贵重物品计人民币56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对宾馆住宿的人员进行盘问,吴某做贼心虚,便如实交待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但却坚持冒称自己是王某,并对自己曾犯抢劫罪以及刚刚刑满释放的情况只字不提。后公安部门通过旅游公司与A市公安部门取得联系,得知了吴某的真实姓名以及其个人的前科情况。
  
分歧: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在被公安人员例行盘问后,便如实交代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但却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及前科情况,对此能否认定为自首,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在自首的情况下,犯罪分子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的吴某在被公安人员例行盘问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但却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及前科情况。而这一重要情节的隐瞒,将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对其累犯的认定,进而影响到其所受刑罚的轻重。因此,吴某此时仍心存侥幸心理,想隐瞒真实姓名及前科情况,进而减轻自己的罪责,由此可知吴某并未真正的悔罪,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在自首的情况下,犯罪分子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里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犯罪分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只是对影响量刑的情节予以隐瞒的,仍然要认定为自首。本案吴某在被公安人员例行盘问后,便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只是隐瞒了其真实姓名及前科情况,这仅仅可能影响到司法机关对其累犯的认定以及对其进行准确的量刑,但并不能由此认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第一,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在自首的情况下,犯罪分子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犯罪分子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司法机关追诉其所犯罪行提供客观依据,才足以证明其已悔罪,进而推动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刑事活动得以顺利、便捷的开展。这不但打击了犯罪,而且节省了司法资源。因此这里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是要求犯罪分子彻底交代全部事实,只要犯罪分子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的,也即交代了足以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即便其对相关的量刑情节予以隐瞒,仍不影响对自首的认定。因为犯罪分子的自首,只是为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提供便利,此时司法机关仍应对案件事实开展相应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本案吴某在被公安人员例行盘问时,因做贼心虚,便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因此,就吴某此次所犯的盗窃罪,成立自首应当没有疑问。因为即使此时吴某犯有数罪,尚有其他罪行没有如实供述,只要吴某就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的,就吴某此次所犯的盗窃罪仍应认定为自首。那种要求自首者必须如实交代所有的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如真实姓名及前科情况)的观点,人为的为自首的成立设置了障碍,是有违自首制度的设计初衷的,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可取的。
  
第三,本案吴某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姓名,但这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可见,犯罪分子隐瞒自己真实姓名的,可按其自报姓名起诉审理,并定罪量刑。在这里,如果按吴某的自报姓名处理,将影响到对其累犯的认定,进而影响到司法机关对其准确的量刑,无法体现累犯从重的原则,但这种量刑情节的隐瞒,不能视为犯罪分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进而认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只是我们在处理时,鉴于被告人有隐瞒量刑情节的行为,虽然其行为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可作出不减轻或不从轻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