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宣告死亡不受上列顺序限制。从设置宣告死亡制度之目的在于保护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上来看,利害关系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应一律平等,不应有先后之分。

[案情]

申请人曹贤芝,男,19395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瓦窑镇马庄村曹庄组。

申请人曹贤芝和被申请人曹雪艳系父女关系。1991年曹雪艳与新沂市瓦窑镇街集村一组村民张强结婚,1992425日生一女张静,1994325日双方在新沂市瓦窑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夫妻感情不和,19961月曹雪艳离家出走,经申请人多方查找未有任何线索。2005412日,申请人曹贤芝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曹雪艳死亡。法院受理此案后征求了曹雪艳配偶张强的意见,张强表示既不愿申请宣告曹雪艳死亡,也不反对曹贤芝申请宣告曹雪艳死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552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曹雪艳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一年。期限届满后,曹雪艳仍无下落。

[审判]

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作为有权申请宣告曹雪艳死亡的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张强,明确表示既不愿申请宣告曹雪艳死亡,也不反对曹贤芝申请宣告曹雪艳死亡。本案被申请人曹雪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4年,其父曹贤芝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在法院发出寻找曹雪艳公告期限届满后,曹雪艳仍无下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曹雪艳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关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的规定,是否应有一定的顺序?

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及其宣告死亡申请权行使的顺序,我国民法通则未予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的规定,不仅具体指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而且还将其列为四个顺序,即:(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并规定“申请撤销宣告死亡不受上列顺序限制”。由此,当然的解释就是申请宣告死亡“要受”上列之顺序的限制。因此,一种意见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其所列之利害关系人顺序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即如果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配偶)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申请;近亲属不提出申请,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申请。本案中,作为有权申请宣告曹雪艳死亡的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张强不申请宣告曹雪艳死亡,那么作为后一顺序利害关系人曹贤芝不得申请宣告曹雪艳死亡。该案应判决驳回曹贤芝的申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宣告死亡制度之目的不在保护失踪人利益而在保护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其利害关系人应不分其配偶、子女、父母抑或债权人、债务人,他们在法律上的地位应一律平等,不应有先后之分。在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之后,其遗产之继承、债务之清偿,均有法律规定,而与由何人提出宣告死亡之申请无关。实际案件中,有的配偶基于感情或由其他不正当目的,不提出申请,致不能宣告失踪人为死亡人,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害,这显然违背民法设立宣告死亡制度之立法目的。因此,最高法院有关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的司法解释值得商榷。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曹雪艳离家出走系夫妻感情不和所致,且法院在审理中征求了曹雪艳配偶张强的意见,作为有权申请宣告曹雪艳死亡的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张强明确表示既不愿申请宣告曹雪艳死亡,也不反对曹贤芝申请宣告曹雪艳死亡。为了更好的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张强不愿申请宣告曹雪艳死亡的情况下,允许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曹雪艳死亡,并作出上述判决,是符合民法设置宣告死亡制度之立法目的的。

应当承认,在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中,其配偶最为特殊,是否宣告失踪人死亡,与其具有更重大的利害关系。而依我国传统的生活习惯,配偶双方中一方死亡或者失踪,通常不会导致家庭财产的分割。如果配偶不愿意申请宣告死亡,而子女为继承失踪人遗产而坚持申请宣告死亡,似乎于我国家庭伦理道德观念有所违背。至于失踪人之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其财产关系自可与失踪人之配偶或其他财产管理人清结,无须非得要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故规定配偶在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问题上享有“一票否决权”,似更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此应为我国最高法院作出前述司法解释之理由。但是,应当看到,随着我国经济生活的发展,家庭成员结构以及家庭财产结构日益复杂,如将宣告失踪人死亡之申请权利实际操纵于配偶一人之手,则不免有可能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例如,失踪人已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但其配偶与他人非法同居,并出于独占失踪人遗产的心理,故意不申请宣告死亡,其父母、子女就无权申请宣告死亡。根据民法原理,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时间,为继承开始的时间。而继承开始的时间,又是具体确定遗产内容、继承人范围的时间界限。此时必然会损害失踪人的父母、子女的合法继承权。这是《意见》第25条所亟待改进的地方。随着时代的发展,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已经逐渐被淘汰,依法主张权利(包括继承权利)非为不道德之事。为此,将失踪人之全体利害关系人视为具有同等地位,均得自行提出宣告死亡之申请,不受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同意见的阻碍(包括其不同意宣告死亡,也包括仅同意宣告失踪而不同意宣告死亡等),较为妥当。

为了进一步完善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规定,以更好地保护利害关系人所应享有的继承权,笔者认为,应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25条中的(一)、(二)两项合并为一项,即将配偶、父母、子女列为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使其与继承法所规定的第一继承顺序相吻合,这样,三者的继承权就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障,从而妥善解决宣告死亡条件中所涉及的财产继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