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侯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侯某的妻子

被告:刘某

被告:保险公司

20052122015分左右,被告刘某持CE类驾驶证驾驶其私有的轿车,与原告侯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私有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侯某腿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被送至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不幸的是在手术过程中出现麻醉意外,经综合治疗原告目前呈植物人状态,右胫腓骨畸形愈合。原告在该院发生医疗费用总计243235.98元,均由医院垫付。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为事故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41211日至20051210日。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对如皋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提出异议,2005630日经南通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5129日原告的妻子与医院达成协议,医院免除原告医疗费用,同时一次性补助原告15万元,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经法医学鉴定: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需二人终身一级护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2006123日诉至本院,认为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7.5万元。

【审理】

该案案情比较复杂,在审理中合议庭的意见出现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被告只对因车祸造成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因医院已经赔偿了原告,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因就医产生的损失而要求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赔偿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祸导致原告腿部受伤和手术意外两件事结合产生了原告成为植物人的结果,不能孤立地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上也无法仅仅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是因为车祸导致受伤和手术意外最终导致成为植物人,应当根据各自的原因力比例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现代社会的迅猛发展,对我国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提出了众多的挑战,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亦作出了与之相应的发展。以 “利益平衡”为方法论来分析本案,本案原告是因为车祸导致腿部受伤,被送医院手术时发生麻醉意外最终导致成为植物人的结果。应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人实施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行为的结合虽系出于偶然,各行为人之间并不具有共同过错,因此仍属于单独的侵权行为,而非共同侵权。我国法律将该种情形称之为“多因一果”行为,“多因一果”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数个过失行为都表现为作为。正因为数个行为属于间接结合,因果关系的种类不同,此时的多因行为表现出来的是原因竞合,而不是行为竞合。各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由于数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只是因为偶然因素,使无意思联络人的各行为偶然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因此“多因一果”行为被排除在共同侵权的范畴之外。司法实践中已经习惯用有无意思联络作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老百姓也接受这个标准,觉得公平。对间接结合的数个行为人课以连带责任不符合利益平衡的价值观,应适用按份责任原则加以处理。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有必要根据各个行为人的过失程度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其应负的责任份额。所以,对这类行为不能以共同侵权来定性,也不能对行为人课以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人之间具体赔偿份额应如何确定?数个行为人按照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大小确定按份责任为原则,以承担同等责任为例外。本案中,被告刘某与医院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即发生交通事故和手术中麻醉意外间接结合导致原告成为植物人,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目前呈植物人状态,究其原因力,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而需手术治疗,原告因此被送进医院是导致原告成为植物人的原因之一,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并不必然会导致原告成为植物人,导致原告植物人状态,车祸只是一个次要的因素,而手术失败是主要的因素。因原告已与医院方达成补偿协议,医院免除原告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补助原告15万元,原告无权再追究医院的责任。但这不能当然免除被告刘某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过庭审及庭后合议庭合议,最终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40万元,根据车祸是导致原告呈植物人状态的次要因素的结论,酌情确定原告总损失40万元中的40%16万元为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本案最终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6万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所以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