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1月,原告王某(女)起诉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法院经庭审查明,被告张某某与白女存有暧昧关系,并又书信、合影照片等证据证实,损害原、被告夫妻和睦。法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对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具有过错责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夫妻离婚的条件,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

该案诉讼费由哪方负担,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诉讼费应由原告王某负担。理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案件诉讼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本案中原告王某败诉,当然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二是诉讼费应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决定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由哪方负担,不能简单根据“败诉原则”来决定,因为离婚案件因当事人双方具有人身关系的特殊性,确定诉讼费由哪方负担,应以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或破裂的过错责任原则来决定,离婚案件诉讼费负担的制裁性应体现在过错责任方。认定离婚案件中过错方,应该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或破裂的原告或者被告,而不是一般民事案件中引起诉讼纠纷的当事人为过错方。该案原告王某起诉要求离婚,这是其自身对夫妻感情内心的心理感受,并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状况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对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具有明显过错责任,但夫妻感情究竟是否达到破裂的程度,又要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各种因素来判断和把握,如果一味强调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决定其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来说确属过于苛刻,特别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甚至说是不公平。诚然,在我国目前夫妻财产大多属共有的现实情况下,既然判决不准离婚,诉讼费决定由哪方负担,似乎没有实质意义,但是,从法的价值理论来看,审判机关裁判的每一个案件所涉及的都不仅是一份财产、一种行为,却更要体现国家法律支持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导向,过错者受到制裁,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以增强人民对法律的信心和依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