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某食品公司欠原告田某货款60万元,经诉讼食品公司败诉。在执行阶段经查,食品公司已停产歇业,不具备履行能力,田某遂要求执行食品公司的厂房。经评估等法律程序,法院于20035月下达裁定,将食品公司的部分厂房作价60万元抵给田某。田某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办成。食品公司后因不再具备经营能力和条件,遂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于20049月裁定宣告食品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食品公司遂把法院裁定抵给田某的厂房亦列入破产财产范围,房屋管理部门也停止给田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田某于是提出上述厂房法院已经裁定抵给他了,其所有权应属于他所有,不应再列入破产财产范围。

〔争议〕

本案的焦点在于:法院在宣告破产前裁定抵给田某的房屋,因田某尚未办成过户登记手续,该案是否属“未执行完毕”?倘若属“未执行完毕”,则该部分房屋应列入破产财产,反之,就不应列入破产财产。对此,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产权的取得,应当以房屋登记部门登记为准。法院虽然下达了裁定,但因田某未能办成过户登记手续,故产权尚未转移,食品公司仍然是该房屋的权利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某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此此案应属未执行完毕,该房屋应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是有效的法律文书,且法律规定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应当认为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裁定书主文确定抵债的部分房屋已经易人,而不能以田某是否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作为生效的前提条件。此房屋已不属食品公司的财产,其不能再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此案不属于“未执行完毕”,而应属于已执行完毕,此房屋不应列入“破产财产”范畴。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我国的有关法律及法规虽明确规定了关于有关不动产的财产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后,财产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但笔者认为,不动产财产所有权转移须经登记的规定,只是针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主交易的民事行为而设。而人民法院对不动产财产所有权的裁判,不受当事人自主民事行为应遵循的程序的约束,两者之间是有原则区别的。一方面,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从生效之日起,即可有效改变财产所有权;另一方面,当事人持有效的法律文书及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去登记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只是权利人对裁判文书确定属于他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有效条件,而并非是权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要件。

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裁定以物抵债,是司法部门的一种法律强制行为。从裁定书送达并生效之日起,财产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案件则属执行完毕。当事人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关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必须进行登记,不存在再对其是否应当登记进行审查的问题。

其次,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属执行完毕及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的问题,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5526日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市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房产问题时,即已函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该复函精神,也应认定法院已裁定抵债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财产应属于已执行完毕,不再属于破产财产。

最后:人民法院对每一个具体的案件都要作出裁判。倘若司法裁判没有权威,对司法裁判的终局性缺乏应有的尊重,影响的不仅是司法工作,而且影响民众对依法治国的信心。因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终局性和不可争议性必须得到尊重和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