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朱莲 发布时间:2014-03-06 浏览次数:865
【案情】
原告:邹某,女,汉族。
被告:扬中某保险公司
同日,朱某在被告提供的《投保提示书》上签名。该提示书第七条载明:“缴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请您及时缴付保险费,否则宽限期(您如未在约定交费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结束后您的保险合同效力将中止。在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您可以申请办理复效手续,本公司将根据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的健康及其它情况重新评估,复效时要重新计算保险合同观察期,还可能会加费、特约除外责任甚至拒绝您的复效申请。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退回现金价值。”
合同签订后,朱某按约支付了
保险合同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年的限期。”
【判决】
扬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
【评析】
在重大疾病保险等寿险类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期限较长,投保人可以分期缴纳保险费用。投保人未及时缴纳保险费的,此时合同处于中止状态。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补交保险费及延期利息的,保险合同效力应即恢复,被恢复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应当从合同中止之日起连续计算,而并非从补交保险费之日起重新计算,而此时保险合同约定的“复效观察期”亦应以原效力中止之日为起始之日。
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有可能导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相关条款未进行特别提示,且保险人对复效的解释与被保险人的理解又不一致,也与通常理解不一致。因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保险人提供,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