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责任主体并非即是侵权行为主体
作者:周强 发布时间:2014-02-21 浏览次数:995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列举四种情形赋予保险公司向致害人的追偿权,该“致害人”的理解应当限定为致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而不应当扩大解释为所有侵权人。因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并不必然等同于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者,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功能是通过确定谁是责任最终承担者解决保险公司的求偿问题。
【案情】
【审判】
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镇江某保险公司与银球公司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费用,并有权向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致害人追偿。胡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镇江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了赔付义务,有权向胡某追偿。故法院对镇江某保险公司要求胡某返还垫付款1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银球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故镇江某保险公司要求银球公司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镇江某保险公司112000元。
一审宣判后,镇江某保险公司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镇江中院调解,达成协议:胡某一次性给付镇江某保险公司人民币5万元。镇江保险公司收到款项后,对本合同项下的代位求偿权同意不再向其他当事人进行追偿。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规定中的“致害人”的理解。
1,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致害人”的理解应当限定为致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而不应当扩大解释为所有侵权人。从交强险追偿权设立的目的而言,交强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依法赔偿,维护的是处于弱势状态的受害人利益,具有社会公益性。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列举四种情形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利,一定程度免除其赔偿责任,目的在于惩罚因“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发生损害的行为。从文义上理解,单位尽管对车辆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但并非实际侵权人,自身不可能构成醉酒或无证驾驶的主体,也无法知晓实际驾驶人是否醉酒或无证驾驶,不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醉酒的”情形,胡某作为驾驶员应当知道醉酒驾驶的违法性及严重性,对其进行惩罚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目的。
2,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并不必然等同于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者,即责任承担主体与责任人可以分离,这与法律关于归责原则多元化规定有关,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应当对致害行为承担责任,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要求。但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监护人责任、用人者责任、管理人责任等特殊责任主体形态。
3,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功能是通过确定谁是责任最终承担者解决保险公司的求偿问题。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表明保险公司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最终责任人追偿。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造成受伤或死亡的,致害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或死亡赔偿金,如果被保险人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所列的四种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而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终局性赔偿责任的无疑是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本案中,胡某醉酒驾车造成保险事故,是直接责任人和责任承担者。银球公司基于管理瑕疵被法院判决与胡某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意味着其是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事实上,银球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后,仍然可以依据胡某存在严重过错向其追偿。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胡某,保险公司应该向因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胡某追偿,而非向投保人银球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