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门女婿对岳父母是否有赡养义务?
作者:曹味东 发布时间:2010-06-13 浏览次数:1676
[案情]
原告陈裕丰、徐桂芳夫妇生有两女,长女出嫁后,1995年,被告丁某与次女结婚并入赘到陈家落户生活并生育一女。2004年3月,丁某之妻落水死亡。同年4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丁某为赡养岳父母每月给付1000元作为赡养费、家庭开支费用。2004年5、6月间,丁某给付两原告赡养费、家庭开支费1500元,此后即未再履行协议两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某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辩称,女婿对岳父母无法定赡养义务。法院查明:原告夫妇均年过六旬,无经济收入来源,被告丁某现已离开陈家,再婚后又生育一女,现从事个体船舶运输。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女婿无赡养岳父母的法定义务,但被告至原告户落户生活后,已经与两原告形成了同一家庭成员关系,双方合意约定有关赡养义务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且入赘女婿赡养岳父母,符合社会善良风俗,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应予提倡。本案所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被告以无法定赡养义务意图推卸赡养之责,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纳。法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参考当地生活水平,判决:被告丁某每月给付两原告赡养费400元。判决后,双方未上诉,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门女婿是否有义务赡养岳父母?在本案的处理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上门女婿与岳父母订立的赡养协议,实质上是赠与合同,赠与方在无力支付时可以终止履行;二是上门女婿无赡养岳父母的法定义务,女婿自愿赡养应提倡,但不能强制;三是当初双方既已订立了赡养协议就应当按协议履行。
本案判决上门女婿丁某对岳父母尽适当的赡养义务。有四个方面的理由:
一、上门女婿虽无法定赡养岳父母的义务,但双方合意约定赡养义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符合我国农村善良风俗。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我国法律虽未规定入赘女婿对岳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我国农村在无儿户有招婿养老的传统习惯,原告有两个女儿,当初被告与原告的次女结婚时,就约定被告入赘,将来要对两原告养老送终,尽赡养义务。被告结婚后,在女方落户,与两原告共同生活,形成家庭成员关系。因此,被告对岳父母应尽赡养义务,这义务是当初被告与原告之次女结婚的附随义务,这义务虽不是法定义务,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我国农村入赘女婿赡养岳父母的善良风俗,同时对于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也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入赘女婿在配偶死亡的情况下仍有尽赡养岳父母的义务。本案原告有两个女儿,次女去世,但长女还健在,作为入赘女婿的丁某并不因此免除赡养原告夫妇的义务。我国农村招婿养老约定俗成的做法是:嫁出去的女儿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相对少些,因为嫁出去的女儿陪嫁的嫁妆与家中财产相比所占的份额较少,而上门女婿到女方落户后,通常与配偶一起继承岳父母的财产,所继承的财产较多,招婿在家的女儿赡养父母的责任要比嫁出去的女儿重些,这个赡养责任是在家的女儿与招上门的女婿共同承担的,上门女婿在配偶死亡后,岳父母有其他子女的情况下,并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赡养岳父母的责任,而是应与岳父母的其他子女一起对岳父母尽赡养义务,这也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也被一般人的价值观念所认同。
三、原被告达成的赡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次女意外死亡后,为使自己的晚年生活有保障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协议约定的赡养内容不违法,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上门女婿的附随义务的进一步具体明确,虽原告的次女已身亡,但不能改变被告曾是原告上门女婿的姻亲身份,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应当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被告以女婿无赡养岳父母的法定义务为由,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
四、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基于特殊的人身关系而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是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的相对人所签订的赡养协议,该协议既不具有赠与合同的性质,也不同于基于财产关系形成的一般民事合同,被告既不能按一般赠与合同可以撤销赠与,也不宜完全按照基于财产关系形成的一般民事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本案充分考虑到被告丧偶后,又组建家庭并育有一女,负担较重,且现已不在被告家居住,现从事个体船舶运输活动,收入不高的实际生活状况,并兼顾到原告长女也应尽一定的赡养义务,参考当地生活水平对赡养费数额予以适当调整,确定被告每月负担两原告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