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作者:吴要宏 发布时间:2010-05-28 浏览次数:2027
[案情]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向A公司支付了赔偿保险金后,即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但是,原告取得的代位追偿权是A公司转移给原告的债权,原告取代A公司行使追偿权,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当与A公司的权利一致;也就是说,被告B公司得以对A公司行使的抗辩权同样可以对原告行使,该抗辩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而产品质量侵权的诉讼时效是1年而非2年。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的界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是否成立的判定等法律问题。
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46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二、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
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而究其属性,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的请求权,这种债权的请求权并非是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故从本质而言,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属于债的转让的情形。除了基于法定、无须通知债务人和保险法的一些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如第47条)外,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应当适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
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和行使条件
1.保险代位求偿权何时成立
学术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只要有保险合同的成立,就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认为是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代位求偿的期待权;自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转化为既得权。不论保险合同对保险代位权是否有所约定,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是,保险人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可以行使。这些条件如下:
(1)先决条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不享有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则不能行使。
(2)前置条件: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主体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对价,如果保险人尚未支付这个对价,则不得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四、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因此产生了不小的分歧。有人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有的认为,应当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由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本质上属于债权的转让,其权利的来源、产生的原因和基础,仍然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应归于保险人而已,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