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侵权人被公安机关处罚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郭其玲诉郭成刚名誉权纠纷案
作者:张雷 张小梅 发布时间:2010-05-04 浏览次数:723
【案情】
原告:郭其玲
被告:郭成刚
原告郭其玲系被告郭成刚表侄女,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称原告有野男人,生私孩子,惹来很多赶集人驻足观看。门旁邻居也都知晓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辱骂,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
【审判】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职权到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卷宗材料。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的卷宗显示,郭成刚因辱骂郭其玲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查明案情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
【评析】
综观本案案情比较清晰,所存在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案?原告主张的1000元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笔者就以上问题逐一分析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名誉权作为一种精神性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就与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诽谤是指行为人向第三人传播虚假事实而造成权利人名誉受损后果的行为。而侮辱则是指故意以暴力或者其它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郭成刚在对原告郭其玲进行辱骂时,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符合“诽谤”的条件。
第二,行为人的侮辱、诽谤等行为指向特定的人。无论是侮辱还是诽谤,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指向特定的对象,而是如一般人的泛指,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显然,本案中被告郭成刚的诽谤行为所指向的侵害对象是明确且特定的。
第三,造成了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事实。判断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不仅仅要有侵害行为,而且要求第三人知晓该事实,因为侵害名誉权意味着在不特定人面前贬损他人的形象。因此,仅仅是贬损了他人的名誉,但若不是以公开渠道进行的,一般不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本案中,被告在公众场所捏造事实,辱骂原告,属于典型的诽谤行为,且造成了被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故应当认定是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二、本案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因本事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是否阻碍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故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公安机关卷宗反映,被告的辱骂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自愿撤回第二个诉讼请求。被告郭成刚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