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江苏灌河水泥有限公司管桩分公司

 

被告赵新佐

 

被告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赵新佐于200816开始挂靠被告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响水工程的项目经理。2008124,原告江苏灌河水泥有限公司管桩分公司(承包方)与被告赵新佐以被告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响水项目部的名义(发包方)签订《桩基工程合同》1份,双方约定了工程的质量、范围、进度和付款方式等。在此期间,被告赵新佐向原告购买了一批管桩。工程结束后,被告赵新佐于200874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1张欠条,载明:“欠江苏灌河水泥有限公司管桩分公司管桩款(ф40,每米99元,包括打桩款)计人民币叁拾肆万陆仟叁佰零贰元整”。 后被告赵新佐归还了250000元,余款96302元至今未付。

 

【审判】

 

响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赵新佐向原告出具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被告赵新佐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其应归还欠款96302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欠条中的款项有管桩款(管桩款是双方供应管桩形成的)307824元,打桩款38478元,现起诉要求归还的是管桩款。其依据《桩基工程合同》和欠条要求被告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桩基工程合同》,该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与原告主张因买卖形成的管桩款没有关联性,同时欠条上没有被告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印。被告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认为该欠款与其没有关系。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灌河水泥有限公司管桩分公司管桩款人民币96302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灌河水泥有限公司管桩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对于本案,从形式上看,仅仅一张欠条而已。但对该笔欠款的履行主体确定问题,首先要确定欠款的性质,是依据桩基工程合同产生的工程款,还是买卖管桩形成的货款。其次要确定被告赵新佐的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

1、本案中的欠款性质定性问题。欠条是对一段时间双方当事人对互相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根据被告赵新佐出具的欠条的内容看,应包括管桩款和货款两种,管桩款是双方买卖管桩过程中形成的,而货款,即打桩款是在履行《桩基工程合同》后形成的,虽然都是欠款,但两种款项形成的原因是不一样,履行义务的主体亦不一致。故本案中需查明欠款中管桩款和货款具体数额的多少。本案中,欠条上款项是346302元,被告赵新佐归还了250000元,欠款诉讼时只有96302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欠条中的款项有管桩款(管桩款是双方供应管桩形成的)307824元,打桩款38478元。被告予以认可。

 

2、被告赵新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

 

职务行为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其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对货款,即管桩款的履行义务主体问题。被告赵新佐是被告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响水项目部经理,同时《桩基工程合同》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庭审中,该工程公司也认可是其发包的。从形式上看,被告赵新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在其在担任被告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时出具的,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似乎符合职务行为的过程要件,应认定是职务行为,该款由公司偿还。但从实质上分析,被告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桩基工程合同》,被告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作为发包人发包工程,原告是承包方。被告赵新佐向原告购买管桩。原告认为被告赵新佐的行为就是被告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提供,被告赵新佐当庭认可该管桩款是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故该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对于工程款,即打桩款,因打桩款是履行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被告赵新佐亦是被告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响水项目部经理,此时被告赵新佐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该款应有被告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偿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管桩款307824元,打桩款38478元。被告已归还了打桩款和部分管桩款,现起诉的是管桩款。故该款应由被告赵新佐归还。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项目经理担负着重要的角色,起到连接承包方和与发包方的纽带作用。项目经理的能力和责任心直接决定了工程的进展和结果。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往往都是从项目经理那儿开始。姑且项目经理的选择以及相关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以免产生不必要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