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保户车祸身亡 赔偿金由谁获得
作者:吕群 发布时间:2010-03-11 浏览次数:1092
编辑同志:
您好!我村五保户王仁骑自行车外出时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陈东负主要责任,王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仁的侄子王兵跑前跑后,用从交警部门领取、由肇事驾驶员预缴的赔偿款体体面面地为王仁料理了后事。事故发生前,王仁的生活费正常由镇福利院按时发给,由于王仁生活尚能自理,不愿集中到乡敬老院养老,作为当地的散养五保户,侄子王兵在王仁生病住院期间对其尽了一定的照料扶助义务。王仁死亡后,所在村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相关权利。王仁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其侄子王兵是否有权获得?
读者:林波
林波读者:
你提的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值得探讨。“五保户”是指在我国农村中老、弱、孤、寡、残疾的人享受保吃、保穿、保烧、保教、保葬等“五保”制度的人,这类特殊的主体,父母、配偶、子女等近亲属往往并不存在,既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经济来源,通常由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供养,或者由乡镇福利院发给生活补助维持其基本生活,他们处于社会弱势地位,若发生车祸等非正常死亡事故,一般由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福利院实施安葬,很少有人出面为他们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五保户遭遇车祸死亡的案例客观存在,王仁的车祸身亡就是一例,在这样的事故发生后,其同样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法定的损害赔偿金。那么相应的损害赔偿金应当由谁获得才更为适宜,死者的侄子王兵是否有权获得呢?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的,死亡赔偿金则是对受害人的死亡补偿费用,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比照遗产进行处理。对“五保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按“五保户”享受“五保”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一种情况是,“五保户”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如村经济合作社)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另一种情况是没有扶养协议,“五保户”有遗嘱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遗产的,按遗嘱继承或者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供养的费用;如果“五保户”既没有遗嘱继承人,也没有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遗产,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又放弃行使相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那么在死者身前尽过一定扶养义务的人可以行使相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侵权责任人赔偿相应的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王仁享受“五保”时与所在村经济合作社没有签订书面扶养协议,王仁又不愿集中到乡福利院养老,作为散养“五保户”,其正常领取镇福利院发给的生活补助,日常生活基本自理,生病时由侄子王兵帮助照料,王仁与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因为其生活补助虽然由镇福利院代发,但资金并非自来源于国家财政部门,而是源自于王仁所在地的村提留。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王仁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金也应当由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经济合作社)获得。但如果所在村明确表示放弃行使相关权利,死者生前对其尽过扶养义务的人,如本案中王仁的侄子王兵也可以要求侵权责任人赔偿王仁的死亡赔偿金。
由于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范围并不限于死亡赔偿金,还包括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丧葬费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负责办理丧葬事宜的组织或者个人取得,专款专用,用于办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五保户”的死亡客观上减轻了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负担,死者身前对其尽过一定扶养义务的人也减轻了劳顿之累,“五保户“的不幸死亡并未造成对他们的精神伤害,故无论是“五保户”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还是死者身前对其尽过一定扶养义务的人均不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而“五保户”如有遗嘱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的,则属例外,当然可以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取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