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杨某到某药业公司工作,每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杨某仍在原单位工作至2005年2月。杨某自2005年3月1日起未上班,也未请假。同年3月16日,用人单位对杨某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张贴公告。同年3月20日,杨某被诊断为食道中段Ca,治疗用去医疗费1万余元。同年9月,杨某得知被解除劳动关系,遂申诉至仲裁部门,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享有整个患病期间的医疗期待遇。仲裁部门裁决用人单位支付杨某医疗费用待遇1万余元。某药业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后因其有半个月时间未去单位上班,也未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患病,能否享受医疗期待遇?
首先,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劳动者没有按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做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应如何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医疗期跨越合同期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权利。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即使与劳动者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只要医疗期满就可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杨某自2005年3月1日起,既未到单位上班,也未按公司规章制度办理请假手续,用人单位根据其规章制度对杨某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但其在未向杨某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公示决定,方式不妥,且杨某经确诊患有绝症,未能到单位上班,有正当理由,不能视为无故旷工,该决定对杨某不生效,但杨某在此后患病的治疗期间,仍未履行请假、补假手续,至2005年6月20日,杨某的医疗期满,也未向企业请求延长医疗期,杨某于2005年9月知道该决定后,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并未对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而是要求享受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这表明杨某已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该决定于2005年9月生效。
其次,本案中杨某应否享受医疗期待遇?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杨某在某药业公司工作的年限为5年以下,应享受的医疗期为3个月,即从2005年3月20日至6月20日止。在此期间,杨某应享受的是医疗期工资待遇。依据劳部发[1995]第76条的规定,对于患特殊疾病的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医疗期,而本案杨某在医疗期满后并未向企业请求延长医疗期,因此,其只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根据《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本案杨某应该享受3个月医疗期工资待遇,超过3个月的期间,用人单位给予杨某的不应该是医疗期待遇即按月发放病假工资,而是每月的基本生活费。劳动合同终止之后,用人单位还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这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