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针拍案惊奇
作者:李金宝 发布时间:2012-12-11 浏览次数:294
一个斗大字不识一箩筐的乡村农妇,却无证行医开起了“魏家牙科”,为因牙痛前来就诊的患者打了三针麻药,并用缝衣套被的铁针为患者“针灸”。不料,三针将患者“治”残。近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村民牙痛前来就诊,她脑门一拍:“扎三针包你好”
现年55岁的魏桂芝是一名只有小学文化的农民。因小时候看见在村里当“赤脚医生”的父亲为村民治过牙病,自己也曾为父亲当过帮手,又因生财心切,便在自家的车库门上挂上了“魏家牙科”的牌子,专门为村民治牙病。
俗话说,“牙痛不是病,痛起来要人命。”2011年10月16日,村民张景福因牙痛难忍,便到魏桂芝的“魏氏牙科”就诊。魏桂芝让张景福张开嘴,用小手电在张景福的嘴里照了照,对张景福打包票说:“小毛病,扎三针包你好。”然后,她为张景福打了三针麻药,并用套被针为张景福“针灸”。后来,张景福感到右脸疼痛麻痹,右眼闭不起来,便到沭阳城内医院重新治疗,经沭阳城内医院诊断为神经损害至面部神经麻痹。张景福拿着医院的诊断书向魏桂芝索赔,魏桂芝不但不认账,还振振有词:“你的牙病原来比较重,经过我的治疗比以前好多了。”见魏桂芝不愿赔偿。张景福将魏桂芝告上法庭。
双方对簿公堂,她拍腿争辩:“原告损害与我无关”
在法庭,原告张景福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到被告开办的“魏家牙科”看牙病,被告给原告打了三针麻药,又用缝被的铁针为我针灸,原告当时感觉右脸疼痛麻痹,右眼闭不起来,后来,原告至沭阳县城内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神经损害致面部神经麻痹。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残疾,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04933.82元。
此刻,坐在被告席上的魏桂芝急了眼,拍着大腿争辩:“原告损害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上午,原告张景福因牙疼至被告魏桂芝在沭阳县城东街开办的“魏家牙科”治疗,被告魏桂芝为其注射三针麻药后,见张景福感觉不适,魏桂芝又用铁针为其“针灸”。张景福感觉右脸酸痛麻木,后于次日至沭阳县神经精神病防治门诊治疗,经诊断为神经损伤性麻痹。2011年10月18日、10月22日、10月26日,张景福三次至沭阳县城内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面部神经麻痹。2011年11月30日,原告张景福至宿迁口腔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面神经麻痹。原告张景福向被告魏桂芝索赔。魏桂芝既不认错,也不赔偿。无奈,他只得到沭阳法院诉讼索赔。
另审理查明,被告魏桂芝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从事牙科诊疗业务。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景福申请对损失进行法医学鉴定,沭阳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经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经检验分析后认定,张景福右侧面神经不完全麻痹,“面神经麻痹”发病原因常见于面神经炎、外伤性损伤(包括口腔科等手术、注射麻醉)等,一般由注射局部麻药导致的面神经麻痹,其面瘫症状多表现为暂时性,由于“魏家牙科”未提供本鉴定人本次牙科就诊相关病历资料,被鉴定人右侧面瘫形成与该次诊疗过程关联性不能排除。被鉴定人张景福右侧面神经不完全麻痹构成十级残疾。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鉴定意见书及法院调取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等证据证实。
法官查明真相,当庭拍槌判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五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魏桂芝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致使原告张景福右面部神经损伤,应当对原告张景福的损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桂芝辩称原告损伤与其无关,因法医学鉴定原告张景福右侧面瘫形成与该次诊疗过程关联性不能排除,且被告魏桂芝无证据证实原告损伤与其无关,被告魏桂芝的该辩解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再次进行医学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景福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与其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不符,本院仅就其于2011年11月30日至宿迁口腔医院的门诊挂号费、材料费4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景福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用,因其尚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景福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实际住院,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景福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张景福的右面部神经损伤虽然构成十级残疾,但其并未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且对误工时间原告张景福亦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法院对其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三个月。关于原告张景福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根据其治疗及鉴定需要,酌情认定为150元。关于原告张景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因其实际居住于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景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法院确认原告张景福的损失为:医疗费4元、误工费5067.9元(56.31元/天×90天)、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鉴定检查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9995.9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景福损失合计49995.9元。 (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