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92,被告范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并于同日书立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人民币70000(约定三日内归还每超过一天罚三百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久要不能,于2009316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利息23 800元。

在审理时,原告马某某认为,被告范某某借款未能按时归还,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和银行利息,双方约定的条款:“三日内归还每超过一天罚三百元”可以视为双方约定的借款的利息,因为这种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民间借贷的允许利息的上限,故理应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请求法院准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在到期日前应当视作无息借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70000元。 判决被告范某某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支付原告马某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为止利息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借条中罚金约定的性质以及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一、本案借条中罚金约定的性质?

本案中的罚金是一种违约金。违约金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具体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违反合同(或违反约定)后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可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根据《合同法》107条及相关规定,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罚则及其他方式。

在借款合同中,违约金与一般意义上利息有着本质的区别,违约金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利息是法定滋息,属于财产权利的范畴,是有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使用借款的代价,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利息,不仅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利息,而且应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合同法》第205条规定,“ 借款人应当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违约金与利息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彼此不同,相互独立也可以同时并存,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违约责任和利息是可以等同互用的。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的,依《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有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的,或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的仍然不还的,借款人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此时的利息表述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责任,实质是一种法定违约金,只不过以利息的形式表现出来。

显然,本案的当事人在这里错误的理解了利息这一概念。因此本案中的罚金约定不能等同包含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大的利息概念。

二、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对于定期民间借贷,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利息的具体计算,则应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1、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属于无息借贷,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出借人如主张计算利息,则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负有支付利息义务。对逾期还款的,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9条执行,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2、对于有息借贷,借款期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但当事人对逾期归还借款时借款人应当支付的逾期利率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处理。对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处理。

对于不定期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情况下,在借款期内是没有利息的,但是在逾期后应当计算利息,此时逾期罚金的约定是等同于利息的约定。但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而且这种约定即便没有,也可以依法提出,并不是必须约定才能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