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因法律知识缺乏等原因,大多委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并签订书面合同。如系有偿代理,双方应明确约定代理费用的计算标准,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纷争。
[基本案情]
原告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某。
原审查明,2002年9月27日,被告刘某(合同中称甲方)与原告某律师事务所(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因与江苏当代滩涂农业科技开发公司土地承包合同一案,委托乙方代理,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乙方指派陈某、黄某律师为甲方上述案件的代理人。......九、其他事项:按收费标准最高限额的80%执行,于各工作阶段结束后15日内支付。双方于2002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作废。附《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在此之前的同月21日,原、被告双方曾订立过一份委托合同,合同的内容除第九条(内容为:九、其他事项:按收费标准规定的代理费26000元,在执行结束后支付)外,其余均相同。2002年9月23日,原告负责人陈某代理被告就其与某公司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院立案受理;同月26日,中院根据刘某方的申请,作出保全某公司价值90余万元财产的裁定。2003年5月30日,中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中含判令某公司返还刘某土地承包金10500元、赔偿损失90万元的内容。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03年8月1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在上述一审、二审及其后的执行程序中被告刘某均委托原告负责人陈某进行了代理。2004年1月7日,法院将刘某的执行款232066元汇入原告的帐户,同月10日,原告将其中的120000元存入刘某的银行卡帐户,扣取了112066元。
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标题为“某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摘录)”的书面材料,其上载明收取普通一审民事诉讼代理费的收取标准为:基数2000元,1-10万元的部分为标的额的2.5%,10?50万元的部分为标的额的2%,50?100万元的部分为标的额的1.5%;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代理的收费标准为上述标准的三至五倍,具体金额由双方约定;诉讼保全的代理费为该标准的二分之一;执行代理费为该标准的一至三倍,具体金额由双方约定;二审代理费如已代理一审的,代理费为该标准的二分之一。
原告认为2002年9月27日与被告重新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其组成部分《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和授权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约定按收费标准最高限额的80%执行,是以最简洁的语言约定了律师费的收费比例及计算方法,没有任何岐义和第二种计算方法。诉讼请求组成为:两个一审程序代理费73630元×2=147260元,诉讼保全的代理费7540元,二审程序代理费36815元,执行程序代理费44178元,合计235793元,减去已付的147566元,为88227元。
被告认为第一次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是26000元,后来被告负责人听说与我是亲戚关系,就按照80%计算,我认为应该是26000元的80%。
[裁判]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在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后,被告亦应依约履行给付代理费用的义务,其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88227元。
一审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院向提出抗诉。法院再审。
再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委托代理事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诉讼代理费用。金恩律师所主张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标准收取代理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应按普通案件收费标准计费。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52856元。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代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9月27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收费标准最高限额的80%执行,于各个阶段结束后15日内支付”。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中,第一条第一项载明一审普通民事行政案件的代理费收费标准;第四项载明一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代理费收费标准为普通案件的三至五倍,具体由双方约定。原告认为是按重大疑难案件的收费标准计算80%;被告则认为按先前约定的26000元计算80%。对本案适用普通案件标准还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标准,双方约定不明确,合同并未载明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标准计算代理费。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是按重大疑难案件标准计费,收费标准由原告制定,在签订合同时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在原告未明示该案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情况下,以被告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不必然应当知道合同中表述的“收费标准最高限额”是按重大疑难案件标准计收代理费。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是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标准计费,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