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徐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袁某与两被告均系洪泽县某厂职工。2002年原告在洪泽县某厂办理内退手续,2003年原告及妻子许某都在海南打工。200310月,洪泽县某厂进行改制,要求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领取买断工龄补偿等款。由于原告当时身在海南省,一时无法回来办理相关手续,便书面委托被告徐某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相关事宜。2003114,被告徐某依据原告的委托手续从洪泽县某厂会计处领取原告所有的工龄买断款17128.10元的定活两便存折1个。20031126,被告吴某从原洪泽县某厂领取原告所有的工伤补助款2136元的定活两便存折1个。2004年大约8月份,原告妻子许某从海南回来后,到被告家将原告上述款共计19264.1元的两个存折全部领走。另,原告袁某与许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7月原告袁某与许某在洪泽县法院解除了夫妻关系。

[审判]

洪泽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袁某因自己远在海南不便返回办理解除与洪泽县某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及领取相关款项事宜,而将其相关事务委托给被告徐某,且被告徐某也同意为原告袁某办理委托事项。依法认定,原告袁某与被告徐某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其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为原告领取工伤伤残补助费,原告也认可,视为委托行为。在原告与其妻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某于2004年到被告家已将此款领走,依法应认定被告已将代领款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涉及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证人许某是否具有原告家事代理权、第三人是否善意履行了义务,决定了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履行返还工龄买断款。

一、家事代理权的概念

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规定家事代理制度,但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就是说,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但该条同时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之间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

二、家事代理中“家事”的范围

日常家事的范围应当包括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务,该事务方面的开支主要以家庭生活开支的形式表现出来。家庭生活费是为维持家庭生活正常进行及进一步提高生活水平所需的费用,是经常的和重要的日常夫妻共同财产开支,其外延也是相当宽广的,它涵盖了必要的日用品的购买、医疗和医药服务、合理的保健与锻练、文化消费与娱乐、子女教育以及家庭用工的雇佣等决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一切事务。如果对家事方面生活费用的范围进行列举,其范围主要包括:(1)为家庭生存需要的家事代理,如衣食住行等;(2)为家庭保健和娱乐的代理,如家庭奢侈品的购买;(3)为家庭和个人发展所需的代理,主要涉及个体的学习和深造等等。

当然,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也具有一定灵活性,因人因事都可以有所变化,它会因婚姻当事人的社会地位、资产、职业、收入等的不同,而使其范围也略有不同;同时,婚姻生活地的传统和风俗习惯对家事的范围也有影响;也可以通过夫妻双方的约定,对夫妻各方的家事代理事项进行分工或作以限制;还有,在紧急情形下,日常家事的范围可以较通常情形下适度大些。

但是,下列事务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1)购买、处分不动产;(2)购买、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财产;(3)与夫妻共同生活不相关的生产经营行为;(4)处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联系的事务,如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此外,对夫或妻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份额的处分也不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

三、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必须实行客观上的家事代理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是已经结婚,并且以家庭及夫或妻的名义向第三人为一定的行为,如本案中证人许某向第三人为索要买断工龄款的行为。

2.第三人根据一定的事实相信代理行为有效。如本案被告根据原告与证人许某之间的夫妻关系,从而相信许某具有了原告的家事代理权。

3.第三人的行为必须是善意的,而不是串通一方陷害另外一方,如果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那么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本案中,被告夫妻俩为恶意,与证人许某相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那么被告则还应向原告承担返还买断工龄款的义务。

4.符合代理的生效要件。代理人代理行为,应当是合法的,本身不属于无效或被撤销的内容。本案的要求返还工龄买断款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

四、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及限制

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以配偶双方的名义为之。但配偶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仍为有效,行为的后果及于配偶二人。如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承担行为的后果,取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夫妻有其他约定的,则从其约定。家事代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配偶一方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或者滥用该代理权,另一方得因其违背其意思表示而撤销之,但行为的相对人如为善意无过失,则不得撤销,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由于证人许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并且原告仍在海南未归,以上情形足以使被告认为许某享有原告的家事代理权,从而向其归还工龄买断款。被告在归还工龄买断款时为善意其无过失,其已实施的行为不应当撤销,其已实施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被告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债务不需要再次履行。

据此,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