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男)与杜某系朋友,2007214,王某向杜某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未能归还。20076月,杜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本案债务发生在王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杜某认可其在向王某出借款项十与李某并不熟悉,也未就此征求过李某的意见。王某对夫妻共同债务不持异议,认为可由其与李某各负担债务的一半。并陈述借款用途系主要用于支付和李某分居后的租房、租车费用和离婚诉讼费用等。李某则辩称该笔债务不存在,其不清楚借款的情况,也未征得其同意,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便存在也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

另:王某与李某于199612月登记结婚,20061月起分居,王某曾于2006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0612月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未作处理。后李某上诉,又撤回上诉,2007417苏州中院裁定准许李某撤回上诉。王某与李某的分割夫妻财产之诉也在一审审理过程中。

[分歧]

对于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发生本案债务时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李某无法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连带归还。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分居、两次诉讼离婚且经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二审审理期间,二被告经济已经独立,王某主张的借款用途并非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该债务未征得过李某的同意或二被告曾就此达成共识。原告明知二被告存在夫妻矛盾已久,借款时仍未征求李某的意见,表示信任王某的偿还能力。综合上述因素,并考虑二被告离婚后分割财产之诉也已在审理过程中,为减少诉累,对本案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内部关系之间的处理一并解决,采纳李某的辩称,判令债务由王某归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推定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将当事人能否举证两种“可反驳事由”来作为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依据,其结果必将导致某些“个人债务”因无法举证反驳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导致案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侵害到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产生消极的社会效果。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其性质的认定存在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的区别。对外,夫妻一方举债后债权人可就该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夫妻一方否认共同债务的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可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内,债务的处理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举债一方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得到过对方的同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举证不能的,则应属举债方的个人债务。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了个人债务,另一方可以向举债方进行追偿。所以,要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债务的最终归属,一般需要通过两个诉讼来解决。一是外部债务之诉,由债权人提起,采用推定标准;一是夫妻内部债务分割之诉,通常由非举债方以追偿的方式提起,采用合意、用途标准。两个诉讼的价值基准不同,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不同。

本案属于债权人杜某对王某夫妻的外部债务之诉,在李某不能举证证明两种除外情形的情况下,认定属于王某与李某的共同债务,应该没什么错,但是,这样的司法判断对于李某来讲,显然是不能接受或认同的。从证据形式来看,借据由王某个人出具,李某并未具名;从借款经过来看,杜某在出借款项时并未征求过李某的意见,事后也未获得李某的追认;从借款时间来看,该笔债务发生在王某与李某分居已久、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尚未生效、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已经瓦解期间;从借款的用途来看,王某自认的借款用途并非属于其与李某的共同生活支出,李某并未享受该笔借款的利益。综上,如果要届定该笔债务在夫妻内部的分割,无疑是应当由王某个人最终承担的。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直接在本案中认定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并非是倡导任何此类纠纷都随意突破诉讼框架,而是基于个案的特殊情况,尤其是在王某、李某之间冒出多起债务、二人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之诉也在审理中且不致损害杜某的预期利益而作出的例外性处理,目的在于追求内、外两种价值和利益最大程度的协调,也及时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对当事人多起嫌疑债务给予警示和震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