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论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
作者:孙国庭 发布时间:2009-08-24 浏览次数:1854
[案情简介]
被告施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3日,共同与银行签订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某小区24幢202室房屋。原告袁某与被告施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施某在与被告朱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向原告出据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袁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如不还用小区24幢202室做为抵押。 据 施某 2007.2.5 ”;另一张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袁某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购房(小区24幢202室) 据 借款人:施某 2007.3.1”。2007年5月18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由施某抚养,共同购买的商品房(小区24幢202室)归朱某所有,剩余未付的房款由朱某独自偿还等条款。
原告袁某诉称:被告施某、朱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商品房的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因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施某辩称:朋友李某曾通过我的介绍向原告借款,后来李某无法归还,原告便强迫我打了两张借条给他,我打借条的行为系被迫所致,该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某辩称:施某打借条给原告的事情我不知道,事实上施某也没有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购房。我们所购买的房屋在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之前已经付清了房款。目前,我已经与施某离婚了,施某的任何债务与我无关。
[审判]
淮安市楚州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施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借条内容明确具体,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施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施某主张的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借条系被迫所写等事实,因施某在自己口头陈述之外只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且这些证据从内容上看,有许多地方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尤其是其本人自述“只介绍李某到原告处借款1万多元并作了担保”,不能合理解释在李某无力偿还20万元时,原告为何要胁迫其出具28万元的借条,故施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所推定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即使施某是被胁迫而立下欠条,亦应属于可变更可撤销之合同,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该合同在没有通过法定形式撤销前,不能当然无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与施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施某与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朱某辩称该债务与其无关,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借款28万元;被告朱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施某没有实际向袁某借款,两张借条是袁某受迫胁后出具的。2、施某与袁某的借款情况上诉人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支出,上诉人夫妻购房时间在两张借条形成之前,购房款共22万元,首付款8万元是自备,剩余款是通过公积金贷款,不需要向袁某借款,故上诉人与施某没有共同向袁某举债的必要,上诉人亦没有分享借款所带来的利益,该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两张借条虽然形成时间均在上诉人与借款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是在借款之前,购房总价款为21万余元,同时已付首付款8万余元,余款从银行抵押贷款13万元,故出借人称借款人所借28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不成立。所以,本案借款不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袁某对上诉人朱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涉案债务应认定为是两被告共同债务还是被告施某个人债务观点相左,这种意见的分歧在当前具有很强的典型性。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是合法合理的。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要结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生活经验加以辨别和认定,具体从两方面论述如下:
一、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对夫妻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作了正面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规定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或妻个人偿还作了特别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规定情形的除外”。对此解释理论界和实务界批评意见居多,认为虽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却忽视了对夫妻另一方利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夫妻之间的债务存在“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别,依《婚姻法》的规定,其区别的唯一标准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文义论,司法解释将除两种除外情形外的其他一切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利益衡量上有欠公平。婚姻法的一个特点是伦理道德性,注重维护夫妻间的忠诚、依赖和尊重。司法解释虽然在债务性质的认定上富有操作的便宜性,但却失之简单,明显与现实生活脱节。在我国,实行财产约定制的家庭还不多见,夫或妻在为法律行为时与第三人约定系个人事务(责任上转化为个人债务)的更是少见。在个人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和复杂的当代社会,轻易地将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存在着巨大的道德风险。因此,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解释不宜按字面意义解释,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解释为所有债务。
笔者认为,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中“债务”可以采用限缩解释的办法,解释为债务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样的解释既在高人民法院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的就法律的具体适用司法解释权限内,又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还符合连带之债的一般原理。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为共同生活而向外举债具体原因可能包括日常支出、改善生活条件(如购置不动产)或经营投资等等。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夫妻购房在前,且有理的资金来源,并再无向外大额借债之合理理由。原告作为被告施某的多年朋友,又无法说明施某借钱后的实际用途。因此,本案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问题
我国法律虽然未就夫妻家事代理(或称为日常家事代理)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家事代理权的认识亦存有分歧,但均一致认可家事代理的存在,并认为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夫或妻均不需要得到配偶的授权,也不必以配偶的名义为之,处分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负连带责任。对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日常家事”究竟包括哪些事情亦观点不一。我们认为,从理论上分析,随着社会的进步,对“日常家事”加以一一列举无异于缘木求鱼,但其范围的确定,当结合社会发展水平这一民众生活共性和特定夫妻的基本生活这一特定主体的生活个性加以确定。从司法实践分析,实如本案二审法院在说理中所阐述的,如果夫或妻一方对另一方的法律行为不予认可,则可从两方面加以推定一方的法律行为是否为日常家事,即夫妻产生合意的可能性和实际利益的归属。
结合本案而言,从目前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看,28万元对于一般民众而言都是一笔不小的款项。28万元对于两被告而言,无疑也更是一笔巨款。因为,两被告购买一套价值20余万元的房屋,尚只有能力首付8万多元,余款依赖住房公积金贷款。从此两个层面考虑,借款28万元已超出夫妻日常家事的范围。因此,在未征得被告朱某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施某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被告朱某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