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马银芳,被告陈祥,被告缪萍,被告陈英英。

陈英英是陈祥、缪萍妇夫的出嫁女儿。20076月离婚折回娘家居住,同年7月向马银芳借款49000元,马银芳在偿还期限届满后诉请陈英英偿还借款,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支持了马银芳的诉求。马银芳于200841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陈英英居住在娘家的未领取产权证的二层楼房一幢。陈祥、缪萍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楼房虽然在陈英英出嫁前共同申请建造,但陈英英当时无工作无收入,对建造的楼房未有贡献,对建造的楼房不应当享有所有权,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法院认为楼房系陈祥、缪萍和女儿陈英英共同生活期间所建,陈英英应当享有一定的产权份额,裁定驳回了陈祥、缪萍提出的执行异议。马银芳于20092月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请求法院将陈英英的产权份额从查封的楼房中析出。

[审理]

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英英离婚后,在返回娘家居住期间向马银芳所借的款,法院判决确认属陈英英的个人债务,应由陈英英向马银芳负责清偿。陈英英离婚时未有财产进行分割,并抚养独生小孩,暂无清偿能力。但在陈英英出嫁前,其与父母共同生产、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申请建造的楼房,在财产性质上属于共同财产,陈英英对所建造的楼房享有一定的产权份额,该份额不会因其出嫁而消灭。共有财产被查封后,共有人既不协议分割,又不提起析产诉讼。马银芳对陈英英享有合法债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合情合理合法,法院应予支持。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考虑其对所建楼房的实际贡献情况酌情进行分割。遂依法判决楼房底层的一间归陈英英所有。

[评析]

本案是陈英英负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马银芳代位提起的对未登记的建筑物进行析产的诉讼。法律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以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确定权属。陈英英从学校毕业后已成年,虽然未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但也能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在与陈祥、缪萍共同生活三年多之后才共同申请建造住宅楼,住宅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上列有陈英英的姓名。据此,该住宅楼的产权属陈祥、缪萍和陈英英共有,陈英对住宅楼享有一定的产权份额,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共有财产被查封后,共有人既不协议分割,又不提起析产诉讼的,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非共有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对非共有人提起的析产诉讼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如东县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马银芳代位提起的析产诉讼,于2009511判决楼房底层的一间归陈英英所有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