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

2006331, 挂靠在原告运输公司的车辆实际车主郭某以原告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B)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648起至200747,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保险费, 被告依约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在“特别约定”第三款处明确注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2006105,原告的驾驶员黄某驾驶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行驶于福建省厦门市某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三小时)无效死亡。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作出了第200600230号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载明:“黄某驾驶车辆至事发地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到根本作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驾驶员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本事故责任”。事后原告与受害人李某的家人在当地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向受害人赔偿了343492元。原告于20061224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索赔,2007129,被告以“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属责任免除条款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合同的免责条款作出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以此拒赔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200547,郭某曾为该车及另一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投保的险种与上述是相同的,保险期限自200548日起200647止。郭某确认该两份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是本人所签。

该案本来是一个事实十分明确、毫无争议的案件,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已经明确说明存在截然相反的辩论意见。造成此差异的根本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号批复的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是否已经作了明确说明?

[审判]

对于上述争议,一审法院形成了二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中被告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作出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以此拒赔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该观点的支持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号批复的精神,明确说明的目的,是为了让投保人及其代理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在原告不仅没有在被告提供的当年的保险单上签名,即使在上一年保险单上签名,该投保单也并没有明确说明,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保险合同在每一次订立时均应明确说明。同时,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只是一个特别说明,充其量也就是提示,这种形式不符合最高院规定的应该以单独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规定。因此,以该投保单证明被告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是不成立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财保公司已经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持这种观点认为。1、本案中运输公司保险代理人的郭某虽然未在本次投保单上签字,但庭审查明的情况是该车辆为连续投保,郭某在前一年办理投保手续时,曾在相同的两份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且财保公司在同一种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及保险单正本的重要提示处均已明确提示投保人,要特别注意并阅读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在财保公司向运输公司保险代理人郭某送交的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第七条中,对于免责条款的概念和内容作了明确清晰的说明,并对发生责任免除事项的则被告不负责赔偿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保险条款中 “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属责任免除条款,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种程度的说明应视为“明确”。2、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的内容来看,该免责条款通俗明确,并无歧义。诉讼中,运输公司一直强调的是财保公司未对免责条款的含义作出另外的书面或口头的说明,而不是主张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不明确,可见运输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该保险条款中把“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与免责联系在一起,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是具有一般的文化知识和日常社会生活经验的人都能明了的,其作为专业的交通运输单位是不可能作出另外解释的。3、交通肇事逃逸的肇事者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的追究,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因此原告驾驶员的逃逸行为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人的合同义务。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如判令被告对此情形予以理赔,将滋长该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是应受惩罚之行为。综上,应当认为财保公司已向运输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现在原告却以被告未尽明确说明的义务为由,要求确认免责条款无效,显然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故原告向被告索赔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终,一审法院依据第二种观点作出了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应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号批复是针对当时保险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出台的。在人类的社会风险防范体系中,保险已成为运用得最为广泛的手段,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和公平展开,在我国已经有了特别的承载功能,如何以法律来保障保险关系的公平和诚信,调节由于垄断所产生的市场矛盾,避免出现企业的利益大于社会收益的问题,就需要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保险关系中出现的普遍问题进行干预。在保险日益消费化与格式化的今天,保险公司在保险格式合同中经常约定不利于相对方的格式条款,因此强化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应当成为保险立法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同时,适当降低投保人在交易信息方面的注意义务水平,相应提高保险人在缔约信息收集与交流方面的注意义务水平,强化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保险立法的发展趋势。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号批复是应势产生的,是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又一立法举措。然上述规定中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是形式要求还是实质要求没有明确界定,哪些保险免责条款需作明确说明,哪些保险免责条款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需履行该义务。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号批复是存在不足之处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的,它亟需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此进一步作出明确、具体、无歧义的规定和解释。使“保险车辆肇事逃逸”这样的文意明确、普通公民都应知晓的交通违法行为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如何明确说明不再成为法庭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