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与永大电气公司借贷一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永大电气公司已停产歇业,申请人王某以永大电气公司的投资单位某开发局并未实际将注册资金40万元投资到位为由,要求法院追加某开发局为被执行人,在未到位的4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院提供了证据。法院据此裁定追加某开发局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未到位的40万元范围内的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某开发局随即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对此进行了公开听证。听证查明:出资办公司的邓某为将公司挂靠为某开发局的下属单位,请某开发局作为投资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所需注册资金由邓某提供,20051117某开发局以拟设立公司的出资人身份,在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永大电气公司办理了预先核准登记,2005125,邓某以永大电气公司名义将40万元现金缴入某开发局的帐号,某开发局以永大电气公司往来款开具收据并记账,20051212,某开发局凭永大电气公司收据,以投资款名义将40万元汇入永大电气公司新开设的临时帐号中,并冲平永大电气公司之前缴纳40万元的往来帐目,同日,会计事务所出具某开发局投资40万元注册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20051221,某开发局仍以投资者身份为永大电气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并任命了公司负责人。

[争议]

对此案能否追加某开发局为被执行人,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某开发局在公司注册登记时,已将40万元投资款投资到位,并且经会计事务所验资。至于投资款是某开发局借来的还是用自有资金,不能改变最终作为投资款投入公司的性质,投资款只要投资到位,并且注册后也没有抽逃,就不好追加某开发局为被执行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追加某开发局为被执行人,理由是某开发局并没有实际投资,其投资是虚假的。所谓投资,即投资者以自有资金投入创办一个新的公司,是公司注册成立的重要条件,也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标志。投资款在投资前属投资者所有,投资后为新公司所有,投资者对此只享有收益分红的权利,投资者仅以投资款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投资者的义务是投资款必须足额到位,投资后不得抽逃,否则,就要承担注册资金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赔偿责任。本案表面上看某开发局40万元的投资款已投资到位,之后也未抽逃,但其所出投资款不是自己的自有资金,而是其拟投资公司的资金,从帐务处理上看,实际是所借资金的归还。某开发局作为永大电气公司唯一投资人,应将自有的资金4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投入到永大电气公司,而实际采取了虚假的方法,骗取了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应视为某开发局注册资金投资未到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某开发局应拿出其应出40万元投资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追加某开发局为被执行人,在未到位注册资金40万元的范围内对王某承担责任。

现实中,借钱去投资注册成立公司的大有人在,注册后随即将资金抽逃,而本案开办单位为规避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采取先借后投的办法,其手段更高明一些、更隐蔽一些,其后果同样是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这种现象在执法实践中必须予以规范,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