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否应当认定?
作者:赵勇 祁建领 发布时间:2008-08-21 浏览次数:2203
[案情]
另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于2005年5月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的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20%。
[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与被告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就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三)项中规定的“保险车辆超载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产生了严重分歧。
原告黄某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免责条款,但被告未能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并在免责条款的告知声明处签名,故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评析]
本案笔者倾向认定原告的意见。
关于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系指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就本案而言,被告中华财保盐城支公司所举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向投保人即原告声明了免责条款,且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签了名。但从说明的形式上看,原告签字的保险投保单中虽载明“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内容,但对以上的保险条款,投保人能否做出符合合同初衷的理解,保险人不予过问;从通知的内容看,原告黄某在投保单中签字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并不能说明何时、何地、由哪个经办人员履行了说明责任,相反,签定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常因实际操作习惯等原因并没有向投保人具体解释免责条款的内容;从通知的度看,保险公司应以一个普通人的知识和社会经验,通过告知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作为限度。在本案中,投保单虽载明了“原告声明”,但被告对保险合同条款仅仅起到了提示义务,对于投保人之理解并无帮助,不符合明确说明之限度。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意见,被告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黄某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免责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原、被告对于该免责条款已产生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被告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也据此作出了相应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