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
作者:张爱如 发布时间:2007-03-14 浏览次数:3211
[案情]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信用联社与被告卢某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事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对保证期间,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据此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经过,发生权利义务消灭的后果。保证期间是法定的,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故法院应主动审查除斥期间是否经过,而不论有关当事人是否提出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