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924经被告刘某、王某担保,被告卢某在某信用联社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5225‰,还款期为200451。另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息,并约定系连带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某信用联社于200682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卢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传票传唤,被告卢某、刘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信用联社与被告卢某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451,而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682,已超过了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故本案被告刘某、王某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信用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 即从2003924日起200451止按月利率7.5225‰计息;从20045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息);二、驳回原告某信用联社对被告刘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事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对保证期间,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据此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经过,发生权利义务消灭的后果。保证期间是法定的,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故法院应主动审查除斥期间是否经过,而不论有关当事人是否提出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451,而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682,已超过了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虽然被告刘某、王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某、王某依法仍应免除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