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曹某系苏北某县级市的某小学学生。2002年12月17日上午,曹某与同班同学黄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黄某向其班主任周某反映此事,周某便让黄某通知曹某到办公室谈话。但曹某没去,周某遂亲自到教室将曹某叫到办公室谈话。在谈话期间,周某动手打了曹某的脸部。后周某安排学生张某某陪同曹某回家。曹某回家后不久,便出现精神异常。后经医院诊断为“儿童分裂症”。为此,曹某将周某和周某所在小学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4923.19元、精神损失200000元等。法院受理后,委托徐州市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组对曹某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曹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且被打事件是其直接诱因。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曹某作为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被告某小学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曹某与同学发生争执后,周某作为教师,处理纠纷方法不当,动手打曹某脸部,因此致使曹某精神失常。对此,周某应负全部责任。但因周某系履行职务之行为,故应由其所属学校即被告某小学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某小学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等损失133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因学生伤害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涉及的两个关键问题是学校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即是监护责任还是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判决数额是否适当。

一、学校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赔偿责任。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属于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的法人组织,其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学校和学生之间因学生伤害事故所形成的是一般侵权行为关系而非特殊侵权行为关系,故学校对受害学生应承担过错责任。对此,大家已形成共识。但学校对受害学生承担是监护责任还是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务实界均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学校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当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发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适当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责任。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1、主张是监护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监护权的成立,要么基于法定,要么基于指定。主张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之责,既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又没有相关部门指定,何来监护责任?2、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依据《教育法》而成立的教育关系。其成立的依据是《教育法》而不是《民法通则》。《教育法》明确规定学校和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律关系而非监护关系;3、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非常明确地界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之义务,如因过错导致学生人身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监护责任。

就本案而言,周某身为教师,非但没有对曹某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反而故意体罚曹某,因此导致曹某精神失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关学校与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等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完全符合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又因其系履行   职务之行为,其行为应视为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故应由学校依法承担替代性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而非替代性的监护责任。

二、精神损害赔偿金判决数额是否适当。原告曹某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万元,一审法院仅判决支持5万元。宣判后,原告曹某以一审判决数额太少不足以弥补其及其家人损失为由提起上诉,而被告以一审判决数额显属畸高为由     同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为过当,遂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那么,一、二审的判决数额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就本案而言,一方面,侵权人故意体罚受害人,并导致受害人曹某精神失常,很显然侵权人应负有全部过错责任,且侵权后果也非常严重。因此,让被告给付原告曹某几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显属必要;另一方面,侵权人未因此获取任何利益,且其作为公益性的教育机构,除地方政府拨付的有限经费外,基本无其他经济来源,而且受所处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地方政府的微薄财力局限,侵权人的担责能力就更显有限了。另外,据当地统计部门的统计,2003年度当地农村农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也仅为1869元。故让一个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乡村小学赔付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是不切合实际的,况且该小学还要承担原告已花费的1万余元医疗费用及尚未确定的继续治疗费用。因此,为了既能尽力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又能切实顾及侵权人的有限担责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一、二审法院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判决数额确定为5万元是比较适当的,既权衡了双方利益,也体现了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