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投保人妥当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作者:姜琴 庞清海 发布时间:2009-03-16 浏览次数:1972
[案情]
[审判]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做这两份保单的业务员潘喜桂的证词,证明其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了其女患白血病的事实。经查,该业务员已经离开保险公司。
本案经调解,双方同意解除两份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病情及造成的生活困难十分同情,除退还保险费外,还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
[评析]
《保险法》第17条确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先合同义务并规定了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判断投保人是否妥当地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必须有保险人的询问。在我国,除海上保险合同外,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被动性的义务,保险人的询问是引发该义务的欠条,投保人不负担主动告知的积极义务。在实务中,保险人的询问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通常表现为保险单中的询问事项和针对特定险种的风险询问表,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填写,据此确定承保与否和如何承保。第二,必须真实而完全地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针对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应如实并且完全地予以回答,不能欺瞒、保留和遗漏。在实务中,投保人的告知,通常表现为对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或者风险询问表中载明的事项,按照要求逐一据实填写。
因此,本案投保人虽认为自己在投保时向业务员如实告知了其女儿的病情,但由于其在书面的投保书告知事项中选择了“无”,显然存在故意隐瞒的期限,因此构成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交签字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对内容的确认并接受投保书条款的拘束。
本案中对于投保人是否在投保时进行了如实告知,有原告提供的业务员的证词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两份证据来证明。两份证据一份为证人证言、另一份为书证,证明目的截然相反,法官判案的依据就是在这两份证据中间作出一个选择。应当说,投保单和庭审中业务员的证词都是该业务员作出的,但是作为对案件情况最为了解的业务员为什么要在后来的庭审中推翻自己在展业时作出的投保单呢?这可能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事实上,许多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展业时为了取得更多的佣金,往往对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疾病视若无睹。而在离开保险公司后,作为投保人的旧相识,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事故却十分同情,在投保人的苦苦哀求下,可能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证词。但这种证词与原先的投保单完全相反,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称为“孤证”,证明力不高。而作为书证的投保单,却能够反映投保人在明知被保险人患有白血病的情况下没有如实填写保险公司发放的投保单,并且在该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不如实填写的法律后果。即使业务员证明其在投保时口头告知了,也不能排除其没有妥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