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董事们的授权下,董事长与辞职的厂长签订了一份协议,决定一次性嘉奖厂长38.5万元奖金,以奖励他对该厂所作的贡献。

然而,得知此事后,该厂的股东们却不同意这份协议,一纸诉状,将董事长、董事们,以及辞职的厂长推上了被告席,要求法院判定这份协议无效。

大水冲倒龙王庙,这起自家人之间的官司,究竟是怎样的一起纠纷呢?

辞职厂长获嘉奖

发生这起纠纷的是常州市纺织用品厂,是一家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股东多达数百人,而其董事会成员有6人(张峰为其中之一),其中董事长是徐明,张峰为原厂长。该企业监事会成员有5人,孙卫东为监事会主席。

该厂章程的第二十三条为“董事会职权”,其第九项规定:聘任或者解除企业厂长、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根据厂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厂长;决定其报酬等事项。

2005117下午,该厂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会议最后得出一个结论,即“与会人员均表示对张厂长的奖励全权委托徐董处理。”

会议开完后的第二天,即118,董事会成员又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明确:关于张厂长辞职离厂的具体事宜,包括原任职期间的一次性奖励,全权委托董事长徐明办理。

于是,又过了三天,徐董事长与张厂长订立协议明确,经董事会其他董事授权,由徐明全权处理张厂长辞职的有关事宜,经与张厂长充分沟通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考虑到张厂长长期担任厂级高层领导职务,是该厂主要领导人之一,对企业资本的结累和企业的发展功不可没,特别是在经营上建立了以外销为主的多元化的经营格局,为此,另嘉奖385000元作为一次性奖励,2006年元月前付清等。

企业状告董事长

不过,尽管协议约定2006年元旦前付清这笔嘉奖,但直到20076月,张厂长也没拿到这笔嘉奖,无奈之下,他拿着这张协议,一纸诉状递到常州市天宁区法院,要求该厂支付这笔嘉奖。在起诉的同时,张厂长还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

法院立案受理后,对该厂采取了财产保全,冻结了该单位银行帐户,至此,该厂的部分股东才知道了有这么一回事。

得知这一情况后,股东们不答应了,觉得董事长、董事们和厂长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超越了企业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徐董事长和张厂长之间签订的协议损害了他们厂的利益,也间接损害了全体股东的利益。

于是,该厂随即向天宁区法院提交诉状、将董事会的6人悉数推上被告席,要求法院判令徐董事长和张厂长在200511月签订的这份协议无效。

由于协议是否有效事关张厂长能否获得那笔嘉奖,于是,天宁法院中止了张厂长的诉讼案件,先审理起了这桩“自家人之间的官司”。

或许正因为是自家人,此案开庭时,除了已辞职的张厂长到庭外,其余5名董事会成员,一个人也没有出现在法庭,也未作任何答辩。

面对“原东家”的起诉,张厂长认为,他持有的这份协议,是他和徐明二者之间订立的,而徐明作为董事长、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明的职务行为,协议是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同时,该协议未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该协议是董事会成员授权,监事会主席参加而订立的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的诉讼,完全是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的恶意诉讼,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定协议无效

董事长与辞职的厂长之间签订的嘉奖协议,究竟是否有效呢?法律对此有何规定呢?

天宁法院审理认为,徐董事长与张厂长订立的协议,明确对张厂长一次性嘉奖38.5万元,该嘉奖从广义讲属于报酬。而该厂章程“董事会职权”中明确,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厂长、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根据厂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厂长;决定其报酬等事项。该董事会职权中未有决定董事报酬的规定。而在《公司法》中规定,董事的报酬应由股东会决定,因此,上述决定张厂长报酬的协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协议。

据此,天宁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徐董事长与张厂长订立的关于给予张厂长一次性奖励38.5万元的协议无效。

董事、厂长身份之争

张厂长不服,随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他提出,38.5万元是奖励而不是报酬,是作为他担任厂长期间,为工厂发展作出杰出贡献的奖励,而不是他作为董事的报酬。根据企业章程,董事会完全有权决定奖励问题,而不适用《公司法》中股东会有关职权的规定。

面对张厂长的辩解,该厂寸步不让,他们称,董事兼高管的人员,其职位报酬因其董事身份应当由股东会确定,否则必将形成董事会任命其成员担任相关由董事会决定报酬的职位,以规避股东会对董事报酬之决定权。而在本案中,张厂长虽是董事又是高管,即便协议是以高管的身份获取报酬,但由于其是董事会成员,故为保护公司及股东权益,应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对此无权表决。

究竟谁的理由在法律上站得住脚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厂长的身份比较特殊,既担任厂长,又是董事,而该厂对于厂长的报酬问题,在企业章程中规定了董事会有决定权,但对于董事的报酬问题,该厂章程则未涉及。虽然协议中明确这笔38.5万元的嘉奖是基于张峰担任厂长期间为企业发展作出的贡献,但是由于张峰的工作职位和报酬具有双重性,其没有证据证明平时所获取的报酬有董事和厂长名下的区分,即无法理清两地位的职能及代价时,为防止董事滥用公司经营者的地位来获取私利,避免董事脱离股东的管制来追求不当利益,此时应当认为协议中规定的奖励报酬兼具双重性,应由股东会来决定。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奖励协议未经该厂股东会表决通过,违反了公司法以及章程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71210,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