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该案中如何适用
作者:林操场 发布时间:2006-06-20 浏览次数:4307
案情:
2002年3月,孙某某和本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孙某某承包村电灌站排水沟的水面进行水产养殖,期限11年。孙某某承包的排水沟紧靠某氨基酸厂南侧,氨基酸厂生产的废水通过管道流入老墨河,其排出口距离排水沟约1500米。老墨河和排水沟相通,中间隔有两个涵洞。两个涵洞的闸门平时不开。当闸门两侧水位不等时,在其中一涵洞能听到细微的水流渗漏的声音。2004年5月中、下旬,孙某某承包的排水沟里的鱼开始逐渐死亡,但其未及时将死鱼送有关部门鉴定,也没保存死鱼。当月底,孙某某通过价格认证部门对其的死鱼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认证价值为113900元。同年6月,孙某某以氨基酸厂排污导致其鱼大量死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氨基酸厂赔偿损失113900元及鉴定费1000元。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有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某的鱼大量死亡事实清楚,证明其确有损害结果存在,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由氨基酸厂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死鱼样本存在可供鉴定,由于样本不存在,无法鉴定的责任在孙某某,因孙某某未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故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不能成立,应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法律确立举证责任分配的目的在于使双方当事人责任均衡以求公正和有利于诉讼,保障双方当事人拥有同等的保护实体权利的机会和手段。举证责任的倒置并非对案件全部事实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责任,而只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由被主张方就部分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其他要件事实,仍由主张方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氨基酸厂须举证证明:1、法定的免责事由,2、其排放废水的行为与孙某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孙某某应举证证明:1、氨基酸厂存有排污事实;2、其遭受损害事实,即氨基酸厂排污行为导致其鱼死亡的事实及所受损害的程度。因此,本案即使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不完全免除孙某某的举证责任,其仍须就本案部分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其应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环境污染及加害人的存在。
二、虽然举证责任倒置是将构成同一待证事实的不同要件分配给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担,但是,由于诉讼系由原告一方提起的,被告在实际承担法定的举证责任之前,应先由原告就其应负的举证责任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承担举证责任。若原告没有预先完成应负的举证义务,则被告就无实际履行其举证义务之必要。在通常情况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就本案具体案情而言,孙某某在发现鱼死亡后,既没有及时将死鱼送去鉴定,也没有保存死鱼样本,以至于后来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来判断鱼死的原因是否系氨基酸厂排污所致。氨基酸厂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孙某某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鱼的死亡。因为,只有通过对死鱼进行鉴定才能检测出死鱼体内是否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是否是氨基酸厂排放废水内所含有的物质。因此,即使要求氨基酸厂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但在没有任何参照物的情况下,其也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况且,氨基酸厂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孙某某须预先完成其应负的举证义务即提供死鱼样本来先予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否则,氨基酸厂承担的倒置举证责任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因孙某某未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导致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和条件不能成立,应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