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6月,夏某受雇于被告王某,在内蒙古扎兰屯市工地为其驾驶挖掘机。2005824日,夏某搭乘张某驾驶的汽车去柴河镇购买挖掘机用的黄油。途中,张某因有事停车后下车和另一人说话。在此期间,夏某乘张某不备,私自将汽车开走,行驶几公里后,驶下路基造成车辆侧翻,夏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无证驾驶未登记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夏某之死是否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夏某系在购买黄油途中死亡,其购买黄油的行为为驾驶挖掘机必要的行为,故夏某的死亡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另一种意见认为:夏某虽系购买黄油途中死亡,但其死亡乃是由其无证偷开他人机动车辆所致交通事故的后果,夏某之死不应认定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法律上判断雇员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否为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并非仅仅是一个事实发现的问题,而在更大程度上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含有法政策的意涵,故不应仅从雇员受害与雇佣活动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逻辑关系来确定,也不能只要二者之间存在逻辑关系就认定雇员受害系从事雇佣活动所致。因为判断雇员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否为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的实质,乃是决定雇主将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通常认为其法理基础在于雇主使用雇员以扩张自己的活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雇主,依报偿理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当然也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受其利者任其害,在雇员依雇主指示进行活动而致损害的场合,报偿理论的法理基础似乎的确公平,但如将雇员在受雇期间所有的受害后果都确定由雇主承担责任,那么雇主、雇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难免有失偏颇。故需要对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的雇员受害情形(主要是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时的情形)作一限定,因此各国立法多规定只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受害方可由雇主承担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作了这一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从事雇佣活动”作了界定。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依此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有如下几种情形:一为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一为超出雇主授权范围,但雇员行为外观具有履行职务的表象或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前一种情形属从事雇佣活动多无争议,后一种情形中又分出了两种认定标准,即行为外观具有履行职务的特征或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外观具有履行职务的特征这一标准多适用保护雇佣关系外第三人利益,故依行为外在表现来认定,该标准较为直观,也较易认定。可“内在联系”这一标准较难把握,何谓“内在联系”,笔者认为仍应从雇主责任的依据来考察,法律规定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依据除报偿理论外,还基于政策的考量,即与雇员相比,雇主通常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由于其对雇佣事务所应具有熟稔程度及自主决定雇佣活动方式的地位,雇主对于雇佣活动中有可能出现的风险包括雇员受害的风险都有更强的预见能力,他就更有能力采取措施防范损害的发生或通过提高商品劳务的价格、进行保险等方式来进行分散损害。雇主可通过计算其委办职务中可能发生的损害并内化于经营成本,予以分散,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损害多与雇主提供的物件(如机械、车辆等)或其他条件(如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有关。故依此角度考量,一旦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亦为公平。而此处雇主责任来源于其所应具有的对雇佣活动中风险的预见能力、防范能力及对损害后果的承受、化解能力,也来源于与雇佣活动自身相伴生的危险。由此雇主责任的法理基础来探求“内在联系”的标准,我们就不难理解,所谓“内在联系”,就是依一个具有通常理性之人应当预见到的,雇主委办的事务与雇员行为之间具有的合理关联的关系。如造成雇员损害的行为虽非雇主指示或授权,但该行为与雇主委办的事务具有合理的关联关系,则可认定雇员行为为从事雇佣活动,否则,则二者之间无内在联系,雇员的行为不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中,夏某乘驾驶员不备,无证偷开机动车辆,其行为除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外,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属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严重违法行为。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能造成的自己或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应当有明确的预见,但夏某无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置可能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危险于不顾,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异乎寻常。作为夏某的雇主,其对于夏某乘坐他人车辆购买黄油应可预见,该行为也可谓为与其履行驾驶挖掘机的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但对于夏某无证私开他人机动车辆这一违法行为,已超出一个具有通常理性的雇主的预见范围。其行为既不是雇主的意思所致,又让人难以得出该行为比搭乘他人车辆会给雇主带来更大利益的结论,更非雇佣活动自身所具有的危险性。故夏某无证私开他人机动车辆这一违法行为与雇主委办的事务不具有合理的关联关系,夏某的这一行为不属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夏某因自己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所导致的死亡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